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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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8/07/07 |
解釋爭點 |
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
四、以最高法院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均明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在內,故判例亦係法律,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自可由人民聲請解釋。 最高法院雖有上列之判例,但各該判例關於該部分之見解,不但實務界及學者,多有反對意見,且在邏輯上亦難自圓其說。蓋裁判須依法為之,否則,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裁判之可作為範例者,始可選為判例。故在邏輯上,法律無違背判例之可言。倘誤選違法之裁判作為判例,即使未經變更而尚有效,仍係判例違法,而非法律違反判例。其後依法所為之裁判,縱與該判例違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即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為例,多數大法官認該判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設有某法院之審判長,適用該第一二一條之規定為裁定,而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之意旨處理,絕不能認為該審判長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違反判例部分,係是非倒置之判例,顯然不合於邏輯,故不得以各該判例有所謂適用法規煦有錯誤,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在內之記載,即謂判例亦係法律,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而置憲法第一七O條(「法律」之定義)於不顧,認人民得聲請本會議解釋「判例」有無牴觸憲法。 五、以釋字第九號解釋為論據者 有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可見裁判如有違憲情事,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實有先例可援。 查該號解釋,公布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大法官會議法(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公布)尚未公布,人民根本無聲請解釋憲法之權(該號解釋,係行政院據司法行政部呈而咨請解釋者)。故不得依據該號解釋,而謂人民得以裁判違憲為理由,聲請解釋憲法。 在民國四十一年十月當時,尚無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之限制,故有「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可由行政院咨請解釋之事。 該號解釋文明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上訴)理由內指摘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不得引據該號解釋,而謂裁判為「法律」或「命令」,裁判如有違憲情事,人民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六、以判例亦係「法源」為論據者 有謂:判例為「法源」之一,所以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人民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查何謂「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有立法解釋,已不容將「法源」解釋為「法律」,此與「原油」不得稱為「汽油」之理相同。且「習慣」、「法理。,甚至「法曹法」(法官依確定之學說為裁判之準據),均為「法源」。如果「法源」得稱為「法律」,則「習慣」、「法理」或「法曹法」,均得稱為「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民法第一條,於「法律」之外,並舉「習慣」與「法理」,豈非多餘;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限制,豈非毫無意義。故所謂判例為「法源」,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人民可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不但不合邏輯,且與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民法第一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規定不合。 七、以不適用法律亦係適用為論據者 有謂: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亦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人民自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查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係屬兩事,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規定甚明,已不得謂裁判不適用法規,亦係適用不當。且不適用法規,指有法規可以適用,而消極的不適用而言;適用不當,指已適用法規而不適當,或適用錯誤而言。後者,因既經適用法規,該法規如係牴觸憲法之法規,人民自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前者因法院之終局裁判,未適用法規,根本不生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人民何能指裁判不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 綜上所論,本件聲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具備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所有主張應予受理之理由,均欠充分,不能成立。基此所為受理之決議,並進而為憲法之解釋,自非適法。 貳、對於解釋文之不同意見 一、未說明何以應定期命其補正,何以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 查抗告程序,不準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九O條第二項有與同法第四四二條第一項相同之規定(如果準用,即無須為相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四九三條有「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撒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之規定(如果一律準用,即無專就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為準用規定之必要),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已說明其無須命為補正之法律依據。本件解釋文為與判例意旨相反之解釋,僅謂「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而未說明其作此解釋之法律依據。解釋理由書所引憲法第十六條,非「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之條文,不因引此條文而得「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之結論。至同理由書所引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亦因未說明抗告不繳裁判費,何以係「書狀不合程式」之理由,故本件解釋文,不無理由不備,難於索解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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