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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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4/10/04 |
解釋爭點 |
在不妨害原設定典權範圍內,得再設定抵押權?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依民法第九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權利。出典人於設定典權後,典物之所有權縱因抵押債權人行使其抵押權而讓與第三人,典權人,對該第三人仍有同一之權利,自難謂典權人之典權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影響。且典權為絕對權,對世人均得主張其權利。典權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此項權利係法律賦予典權人,典權人對於抵押權人自得主張其權利,請求塗銷其抵押權之登記。亦難謂典權人之典權因設定在後之抵押權而受影響。 由右開說明,於典權設定後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任何情形可以妨害典權。本審查會通過之解釋文所謂:「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設定抵押權」,究竟有何種情形設定在後之抵押權可以妨害設定在前之典權,難以瞭解。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原附有「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之條件,且備此種條件,方許出典人設定抵押權,似難謂無問題。而聲請機關對於此項問題並不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本院不便為之變更。自應僅就其發生「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可否再設定抵押權」之疑義,在其聲請之範圍內為之解答。從而本解釋文所附「在不妨害之範圍內」之條件似應刪除。否則,在適用上將難免發生問題。故解釋文應修正為:「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仍得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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