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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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1/09/24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得兼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 |
解釋理由書 |
查「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私立學校,係教育事業,負作育人才之責任,其任務,與會館、慈善事業等財團法人有別;學校之主要事項,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參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其所擔任之職務,自難謂為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除法律或命令基於事實需要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無論私立學校,已未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其董事長或董事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所得兼任,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職務之立法本旨,本院院字第二三二O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至私立學校規程有關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得充任為董事,自係合於同法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如有其他事實需要,亦自得以法令規定公務員得以兼任,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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