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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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1/05/21 |
解釋爭點 |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而言。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係對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機關所定應行移送之猶豫期間。(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號解釋之(一)前段)其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自不包括在內。 本年四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七次會議中本人所提出之解釋文謂: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而言。 同月三十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次會議中以在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所決定之本案解釋原則提付表決時,同意者僅六人,不足法定人數未獲通過。 同次大法官會議中主席宣告:「贊成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因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為解釋原則者請舉手時」,大法官十人舉手表示贊成,已達法定人數,通過。 同次大法官會議中以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時依據在同次大法官會議中頃被否決之審查會議所決定之解釋原則所為之解釋文提付表決,同意者僅七人,不足法定人數亦未獲通過。 本月十四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九次會議中以本人所提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而言。」提付表決時,只六人贊同未獲通過。 同次大法官會議中復以前次大法官會議時被否決之在大法官全體審查會中之解釋文略加修改提付表決,以九人同意成為本院今日公布解釋中之解釋文。 今日大法官會議第四二O次會議中以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時為說明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次會議時被否決之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所作之解釋原則與解釋文制作之理由所為之解釋理由書略加修改提付表決,以十人同意成為今日本院公布解釋中之解釋理由書。 本人四月十六日所提之解釋文及同月三十日大法官會議所通過之解釋原則中所稱「不得已之遲滯」原無任何之限定,凡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均包括在內。今本院公布之解釋則以「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為限,是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以外之天災事變及其他事由如適遇狂風暴雨或驚濤駭浪難以成行以及嫌疑人忽罹重病懷胎已近產期或甫生產輾轉移解危險堪虞等情事所生不得已之遲滯則非該解釋所謂不得已之遲滯,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機關為避免逾越時限之責任,將亦不顧後果非解送不可。似此,究竟為逮捕拘禁機關解決問題乎,抑為之製造問題乎。對於犯罪嫌疑人究係予以保障乎,抑係施以摧殘乎,殊違本人提案解決機關問題保障人身自由之初衷,亦與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原則大相背謬矣。 今日公布之解釋中載有「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語,「不得有」之遲延,既以「不必要之遲延」為限,則「必要之遲延」當不在此「不得有」之列。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以外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謂之為「必要之遲延」不在此所謂「不得有」之列,不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乎,則該一語之有實與其解釋文之前段不無矛盾。謂之為「不必要之遲延」應在此所謂「不應有」之列,非不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二十四小時內」乎,此本該解釋文前段應有之當然解釋,該一語之有實同於無,誠為贅文。矛盾乎,贅文乎,大法官會議制作之解釋應有之乎。於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原則外為此蛇足,非巧誠拙矣。 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附: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號解釋之(一)前段及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 一、本院院字第二八三四號解釋之(一)前段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二日內」係指依法有權逮捕人民機關訊明被逮捕人不屬其管轄時所定應行移送之猶豫期間。在途解送時間自不包括在內。 二、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 各機關依法逮捕人民經訊問後………如認為非屬於其管轄權者應於二日內移送於依法有管轄權之機關核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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