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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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1/05/21 |
解釋爭點 |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案解釋文之通過,亟知同人等已極殫精竭思,權衡公私利益之能事,然尚有不能已於言者。良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明定為「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而通過之解釋文,則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既與前述憲法條項之明文規定有出入,則須有其他之憲法明文規定以為其立說之基礎。蓋解釋權與修憲權不同。修憲權始可變更憲法之規定,至解釋權則永在探求憲法之真意,以使憲法之真意發生效力為目的,而非以使解釋者之意思發生效力為目的也。細觀大會所通過之解釋文,用意雖非不佳,惟其理由,尚待加強。蓋諸如交通障礙,不可抗力之事由,與在途解送時間等,均難謂為乃制憲者之所不知,明知之而不予擇用,猶據以為解釋之理由可乎?故必欲作此解釋,自非有憲法上之明文規定作根據不可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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