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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8號
公佈日期:1970/04/17
 
解釋爭點
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
 
 
解釋理由書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訴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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