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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7號
公佈日期:1969/09/05
 
解釋爭點
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解釋理由書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公務人員犯貪污罪外之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之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後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以免除。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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