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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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9/02/21 |
解釋爭點 |
新稅貨物完稅價格如何計算?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學燈 一、將新稅貨物劃分為「有市場批發價格者」與「無市場批發價格者」(按於本件提出後,者字經修改刪去而移於以下之第二句)二種而為不同之解釋,不獨於法無據(新稅貨物於法只有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有稅款之問題,不應以有無市場批發價格為區別)且與條例之明文相牴觸。(第八條規定均得暫以出廠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茲又將條文內之「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變更為「原未」含有稅款及運費(見理由書)似此所謂之出廠價格,對於新製貨物將永無適用之可能。 二、凡應徵貨物稅貨物,應於貨物運「出廠」時徵收,按其稅率,從「價」課徵,為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則無論其為新製貨物或新稅貨物,產製廠商如有自行支付出廠後之運費,經依規則第十二條「據實」「申報」,「載明運銷地點」「列明貨物淨價,稅款、與運費各若干」,則此時所謂「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自不得將「稅款」與「運費」併計在內,至為明顯。何得不問任何情形,以及憑何理由,據何規定,一概視為「構成出廠價格之一部」(按此句原為已構成成本之一部,嗣經修改為已構成出廠價格之一部,本提出後,又改為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者),而就此「運費」,為「貨物稅」之課徵?上開之「稅款」與「運費」,均列於貨價以外之同等地位,如果「運費」可以併計,則新製貨物之「稅款」,亦為「構成出廠價格之一部」(按亦可謂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同應併計課徵。 三、前段既謂有市場批發價格者,其完稅價格,為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後段又謂無市場批發價格者,廠商所支出之運費,已構成出廠價格之一部(按此句修改情形已見前註)。依據調來卷宗內之資料,實際問題重在對於已有市場批發價格之貨物,仍按內含運費之出廠價格予課徵。此種情形,依解釋之後段既不適用,此外亦別無途徑可循,則今後實逼處此,廠商依解釋之前段請予減除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之運費,即不能謂為無理由。如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解釋,適足為支持其請求之藉口。此正為財政機關顧慮影響稅收重大問題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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