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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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8/07/10 |
解釋爭點 |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張金蘭、曾繁康 壹、關於程序部份 通緝為追訴處罰訴訟程序之一,通緝被告顯為追訴權之行使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顯與最高法院決議之原則牴觸,行政院因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追訴權時效部份合於本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自應予以受理。至於行刑權時效部份,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未曾解釋,有關行刑權之法條應為如何之適用,應由適用機關自行決定,本會議因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本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之限制,自不應受理。本解釋併為受理,殊乏依據。本會議對於會議法及決議之遵守向極嚴謹,對此案件自不應違法破例受理。 貳、關於實體部份 一、追訴權時效 (一)各國追訴權時效制度 德、法、瑞等國家兼採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制度,日本採單一時效停止制度。各國所採之制度雖有不同,但均以罪刑之輕重定時效期間之長短(德刑法六七條、法刑訴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條、瑞刑法七O條、日刑訴法二五O條)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追訴權者,法定期間屆滿時,其追訴權時效消滅。法、德、瑞等國對於法定期間內有行使追訴權之行為者,則視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德刑法六八條、法刑訴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條、瑞刑法七二條二項)對於依法律之規定,追訴權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者,則認為時效停止。(德刑法六九條、法刑訴法無一般性規定之法條、瑞刑法七二條一項)停止原因消滅後,停止前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後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日本對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而起訴書不能為有效之送達者,於其在國外或逃亡期間,視為時效停止進行。(日刑訴法二五五條)提起公訴後時效亦不認為停止進行。(日刑訴法二五四條)美國雖承認時效制度,但以犯人不逃亡為條件,始得享受時效利益。 時效之創制,論者有謂國家怠於行使而喪失其追訴權者,有謂證據最富時間性,為避免證據蒐集困難,而以時效限制追訴權之行使者。但就上開各國法例可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完全以行使追訴權之機關怠於行使為條件。如有行使行為者,則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者,則停止時效進行;犯人逃亡者,則不能享受時效利益。是時效制度之創設在防止行使追訴之機關怠於行使,以免被告受刑事訴訟之拖累耳。但僅於刑罰權不受影響之範圍內予犯人以保護,自不許犯人以逃亡阻止追訴處罰,以待時效完成,更不許追訴權在行使中消滅。或謂時效為保護犯人而設,時效不能永不完成,此項見解對於刁頑之逃犯亦予以保護,不無違反時效立法之本旨,而與各國現行時效制度不相容。 (二)吾國刑法上採用之追訴權時效制度 (1)暫行新刑律 暫行新刑律第六十九條對於公訴權之時效按刑之輕重規定其時效期間之長短,兼採時效中斷及停止制度。中斷原因按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偵查及預審上強制處分暨公判上訴訟行為,停止原因按第七十三條規定,為被告罹精神病及其他重病。 (2)舊刑法 舊刑法第九十七條將公訴權修改為起訴權,對於起訴權之時效,如暫行新刑律按刑之輕重規定長短不同之時效期間。惟一方面將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二條所列舉中斷原因之規定刪除,另一方面而於該條增定:「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第一百條將 暫行新刑律時效停止列舉之規定修改為一般性之規定為:「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至於行使追訴權之行為既未明白規定為時效中斷原因,亦未明白規定為停止原因。 (3)現行刑法 現行刑法又將舊刑法起訴權修改為追訴權,如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於其八十條按刑之輕重規定長短不同之時效期間並如舊刑法於該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現行刑法對於時效停止原因於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就舊刑法修定為:「追訴權之時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同法第三項並增定為:「停止原因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從理論上研討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為如何之適用 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以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為條件,關於停止偵查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關於停止審判之法律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兩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此類法條多有明文規定停止偵查或停止審判,如合於各該條規定之情形,則偵查審判之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之時效方得停止進行。至於行使追訴權之行為,並未有類似上開各條之規定,亦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公訴後在審判程序進行中,停止時效進行」殊難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時效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一方面維持舊刑法刪除暫行新刑律關於列舉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而另一方面維持「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按此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追訴權既經行使即不發生時效消滅問題應自最後行使行為起算時效,在外表上雖無中斷原因之規定,但探求該條之立法意旨,仍維持中斷制度,不過將中斷原因由列舉而修改為概括而已,與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僅規定:「追訴權因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追訴權而消滅,如有追訴行為,自最後追訴行為起算時效」並無列舉中斷原因規定之情形相同,此項法條在適用上以所有追訴權行使行為視為中斷原因。吾國刑法第八十條雖無「如有追訴行為時,自最後追訴行為起算時效」之規定,但從文字規定及論理推求必須與法國為同一之解釋。捨此殊難為其他不同之解釋。 (四)對實例上關於追訴權行使行為何以類推解釋為時效停止原因之探求 自民國十七年舊刑法頒行以來,實例上對追訴權行使行為因舊刑法將暫行新刑律所列舉中斷原因之規定刪除,以致誤認為難從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解為不發生時效問題及重行起算時效,又因無追訴權行使行為停止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法律規定,亦難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類推該條適用,將追訴權行使行為解謂時效停止之原因。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即其適例。第按追訴權時效關係犯罪處罰,類推解釋固為罪刑法定原則所不許。且自現行刑法頒行以來,將時效停止期間限定為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僅在消極方面削減刑罰權之功效,而在積極方面又不免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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