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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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8/07/10 |
解釋爭點 |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
(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決議對類推解釋之糾正 最高法院鑒於犯罪日漸增加及追訴權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能達刑罰權之目的,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巨,乃就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立法意旨,而於五十一年決議:「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此項決議能使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為「追訴權之時效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發生作用並保全刑罰權之效能,確屬適合立法精神,而切實際需要之解決辦法。較之以行使追訴權之行為,類推解釋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不僅違法並不切現實需要,非可同日語也。 (六)對本解釋之檢討 本解釋關於追訴權部分維持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無非以「審判中之被告逃亡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為理由。且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為依據。本解釋認為依各該條之規定,通緝逃亡藏匿之被告,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合於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認其為時效停止之原因。 惟查被告逃亡藏匿經依法通緝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因被告逃亡藏匿不能開始或繼續,而非由於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極為明顯,無待深論。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審判程序是否不能開始或繼續,再分析言之如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在原則上固然不得審判,因無由使其為辯論,難明事實之真相,但審判長得再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刑訴法七五條);如被告逃亡或藏匿無從拘提者,得通緝之。(刑訴法八四條)。關於審判期日之指定,被告之傳喚、拘提及通緝,莫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所謂依本法所定之訴訟程序之一,亦即為審判目的而進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不到庭者,僅於審判長所定之期日不得為審判,而非期日過後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似難認為該條之規定,構成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停止時效進行之法定原因。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因被告逃亡或藏匿,審判無從進行時而為之。通緝顯為達成審判目的而為之訴訟程序之一,亦即為追訴權行使行為之一,在論理上固難謂為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且無法律規定:「通緝被告,停止審判」,似更難謂為通緝構成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顯亦不能認為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 就上開各該條文之分析,本解釋認為依各該條文之規定認為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對於各該條文之涵義顯屬誤會。對於行使追訴權行使行為之通緝認為審判程序因之不能開始或繼續,於論理亦不無違背。且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雖行之有年,但注意者尚少。近因報紙傳播,一般作奸犯科者莫不知其所受該號解釋保護之權益,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被告,將不免竭盡其全力,逃亡藏匿,以待時效之完成,而逍遙法外,甚或因而安享犯罪之成果。本解釋又不啻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社會治安前途頗堪慮憂。尤其現為動員戡亂時期,此時此地,治安更為重要,不可忽視。最高法院既有見及此,且其見解合法合理又切現實需要,已如前述,自非有堅強之法律根據及充分之理由,不宜否定之也。 二、行刑權 (一)各國行刑權之時效制度 法國刑法規定:「因重罪經裁判宣告之刑,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滿二十年者,刑之時效完成。但受刑人不得與因對被害人之本人或其財產加害而犯重罪之被害人居住於同一省內。政府並得指定該受刑人之住所(刑訴法六三五條)及「因輕罪經裁判宣告之刑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滿五年者時效完成,其由第一審法院宣告之刑,至不得再上訴之日起算時效」。(刑訴法第六三六條)法國刑訴法對於刑之時效僅有此兩條規定。關於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但在實例上凡有執行行為始認為中斷,如關於罰金必須繳納,扣押或管收,關於徒刑必須將犯人逮捕。此均由解釋而來,故非常嚴格,中斷原因僅限於執行行為。至關於時效停止原因,限於天災事變事實上之不能執行或依法律之規定,應先執行他刑法律上之不能執行者。如在緩刑期中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者,或在執行中因犯脫逃罪,應先執行先宣告之刑者。 日本刑法規定:「刑之時效因於法定期間內未受執行而完成」,關於刑之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原因,大半從法國實例上解釋。關於時效中斷以就刑之執行而將犯人逮捕為原因,罰金沒收之時效,以因已為執行行為為原因。(日刑法三四條)至於時效停止,以依法令延緩或停止執行者為原因(日刑法三三條)。 德國刑法規定:「確定宣告刑之時效,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德國刑法七O條)關於時效中斷以擔任執行刑或處分之官署以刑或處分之執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及刑或處分執行之目的所為之被宣告人之逮捕。(德刑法七二條) 瑞士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規定,因法定期間不行使而完成。(瑞刑法七三條)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瑞刑法七四條)並有中斷原因之規定,中斷以執行或執行官署為刑之執行所為之一切行為(瑞刑法七五條)。 近代刑法為維護刑罰權之功能,對於行刑權之時效有加限制之趨向。如一九三O年意大利刑法對於習慣犯規定不得享受時效之利益;法國一九二八年陸軍刑法(二O二條)及一九三八年海軍刑法(二六四條、二O二條)對於戰爭時期逃亡敵國或外國者,規定不能享受時效之利益。 由上開法日及德瑞刑法,關於刑之時效中斷原因規定,可見法日與德瑞不同。法日以執行行為或將犯人已逮捕者為時效中斷原因,德瑞則以行使行刑權之機關為刑之執行所為之一切行為為時效中斷原因,並不限於執行行為。至時效停止原因必須依法令之規定不能執行者為限。近代立法對於行刑權之時效有限制之趨勢,以維護刑罰之功能。 (二)吾國刑法上行刑權採用之制度 (1)暫行新刑律 行刑權時效期間,如各國法例,按刑之輕重,分時效期間之長短,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期間,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權消滅,(七四條)時效中斷以遇因執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為原因,罰金及沒收之時效中斷,以遇有執行行為為原因(七五條)至時效停止原因規定為遇有依法令停止執行者中斷之(七六條) (2)舊刑法 行刑權如舊刑法按刑之輕重,分長短不同之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逾法定期限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一O一條)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之。(一O二條)舊刑法雖刪除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五條中斷原因之規定,但增定行刑權逾法定期限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3)刑法 刑法仍維持舊刑法之制度,不過略加修正,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八四條)關於時效停止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並增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八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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