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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9號
公佈日期:1967/02/01
 
解釋爭點
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解釋理由書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認許。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此項設定在後之典權,倘有影響於抵押權,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為兼顧抵押權人及典權人之利益,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始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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