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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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3/02/27 |
解釋爭點 |
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可較法定額高?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人): 大法官 王之倧 程序部份 本案係最高法院因應司法行政部之咨詢所表示之意見在法律上既無拘束效力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符予以受理似有未合 實體部份 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凡民法有規定者均應從其明文之規定此乃解釋成文法一定不移之理也現公司法對於股份公司之種種情形其所需之法定人數既均作強制之規定自有非任何公司章程之所可得而加之以變更蓋法律之規定如此違反之即為違反法律之規定故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公司法所定各種法定人數之不得加以任意變更其理至明無煩吾人之贅論至謂此種法定人數之是否妥當此乃屬於立法權所當衡量決定之範圍縱有不當亦只能循立法途徑改正有非解釋法律機關之所可得而加之以變更蓋解釋權之行使僅在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且即應以此為其範圍過此以往即為侵越立法機關之立法權力蓋立法權與解釋權為兩種不同機關所行使之兩種不同之權力彼此範圍各別自有其不可以相逾越之界限在也況本案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點僅有公司法之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經濟部據以向司法行政部轉請最高法院表示意見發生爭執之點亦僅有上述之一條本號解釋乃竟將公司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條一併予以解釋尤堪玩味合上以觀則本號解釋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令人懷疑合加說明如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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