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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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1/08/16 |
解釋爭點 |
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紀東、胡翰、諸葛魯、景佐綱 查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係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或聘用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以行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權力或維護其利益者而言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則係由民股股東選任以維護民股股東利益為其主要任務其選用之主體及所負任務既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有別自不能因其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故從而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而適用該法之規定 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係由官吏服務規程修改而來最初原屬官吏服務規律之性質係對於官吏行為所加之限制其後立法者因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亦有適用該法之必要故並列為適用之對象該法第二十四條之用語雖甚廣泛然由其性質言之其適用對象自應有一定之界限故各級民意代表仍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在法律上為純粹私人身分其與國家之關係遠不如民意代表之密切如徒因其代表民股為公營事業機關董事監察人之故遂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使受該法所定各項限制適用範圍似嫌過廣而不合於該法之性質與上開人員之身分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係關於國營事業之定義規定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則係就監察委員立法委員能否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而言亦未容輾轉牽就執為根據 基上理由是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故於本件解釋未敢苟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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