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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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59/12/02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大法官 徐步垣、胡伯岳、金世鼎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謂「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係指未經宣告緩刑者而言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不得認為該條款所謂「其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理由: 原聲請機關以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其職務是否當然停止發生疑問請求解釋茲就下列各點分別研討如左 一、現行有關法條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此乃係由於在羈押及執行中事實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故其職務當然停止於羈押停止及執行完畢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仍得行使公權(參照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及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解釋)又按其第二款之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此乃係由於公權被褫奪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故其職務當然停止於褫奪公權復權後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亦仍得行使公權(參照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第四兩款)復按同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就同一行為已為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可見公務員受刑之宣告者除因在羈押或執行中事實上不能行使公權者及因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權者外其職務並非當然停止必須另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其職務始可停止法意至為明顯 查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撤銷其宣告外不執行其刑(參照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顯然不發生事實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情形即無所謂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自屬毫無疑義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主刑既經宣告緩刑未曾執行褫奪公權之從刑當亦無從執行自亦不發生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情形換言之被褫奪公權而經緩刑者亦即不能認為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二、法律理論 查緩刑之制度乃近世刑事政策成功之美果蓋雖有犯罪有時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有時不但無必要反有弊害故對於偶然初犯者往往予以緩刑以警其將來已足不必現實處刑 緩刑之制度有宣告猶豫主義及執行猶豫主義前者為英美主義後者為大陸主義後者又分為二派即所謂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及附條件特赦主義比法日本現行刑法均採前主義德國現行刑法及日本舊刑法均採後主義 我國刑法係採執行猶豫主義中附條件有罪判決制度若在緩刑期間內無法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其有罪判決失效即此時罪刑均行消滅也 查褫奪公權雖為從刑然不失為刑之一種我國既未如其他國家立法例為從刑不緩執行之規定是宣告褫奪公權並經緩刑者在法律上即應認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存在在緩刑之期間內自仍得行使公權殊難認褫奪公權之宣告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 三、現行有關解釋 按現行解釋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院字第八七一號解釋)宣告緩刑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分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院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主文僅就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可見現行解釋亦認緩刑之效力應及於主從刑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外仍得任職(院字第一二四一號)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亦可見歷來解釋對於褫奪公權經緩刑者認為於其公權之行使並無妨害仍得充任公務員 就上開現行各號解釋分析經褫奪公權並經緩刑之宣告者自不影響其公權而仍得充任公務員顯見不得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其精神先後一貫均與緩刑之理論及立法之意旨相符 四、本解釋文研討 本解釋文所持之理論略以「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在緩刑期內其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未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固與上開有關法條精神不符且查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公務員」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基於「緩刑有暫不執行之效力」及「主刑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等原則對於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解釋在緩刑期內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是本解釋文所持之基本原則顯與本院第五十六號解釋完全相反兩者決難並存且查公務員任用法與公務員懲戒法所持之理論應為一貫凡具有公務員消極資格者即不得任為公務員若公務員在任職中具有消極資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在原則上決無具有消極資格而仍許其繼續行使職權者亦決無在任用法上不認為消極資格而在懲戒法上認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者(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七十六條及地方公務員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對褫奪公權而經緩刑者在任用法上不認為消極資格仍得任為公務員而本解釋文在懲戒法上認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理論亦未能一貫難免啟人訾議況查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後段已明定「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任為公務員」依本解釋之結果在緩刑之宣告未失效前將無從再任公務人員是顯與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衝突 復查緩刑本為犯人利益而為規定依本解釋文雖經宣告緩刑仍然停止職務如在緩刑期內撤銷緩刑實不啻延長褫奪公權之期間如未撤銷緩刑實不啻於緩刑期間內執行褫奪公權(如原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滿始能任職事實上即與執行褫奪公權五年無甚差異)均非情理之平且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緩刑之宣告當然亦失其效力是在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實際上將來能否發生執行效力尚不可知乃即據以為停止職務之原因亦與緩刑本旨不符 綜上論結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其主刑經緩刑者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謂其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乃為當然之解釋故該條款所謂「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係未經宣告緩刑者而言 若以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雖經緩刑亦有失官箴自不妨依懲戒程序予以懲戒而不宜藉褫奪公權之宣告即謂係其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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