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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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53/12/16 |
解釋爭點 |
本生父母得為出養子女之利益提獨立告訴? |
解釋文 |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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