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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凡事,有原則,亦常有例外。原則上,公保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固為合憲;
但例外時,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為合憲。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

本件聲請人自民國71年起,因有教師身分而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嗣於82年間因故遭某高級中學解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解聘處分,學校乃准聲請人復聘,隨即因故解聘。聲請人申請辦理解聘期間的追溯參加公保(下稱追溯加保),主管機關銓敘部以聲請人於解聘期間,曾斷斷續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此禁止聲請人於參加勞保期間的追溯加保,而只准許解聘期間未參加勞保部分的追溯加保。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裁判 [1]駁回而告確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復聘為教師,回復公教人員身分,自應准許其追溯加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性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的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本席協力完成的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一般通常情形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均尚無違背。惟於特殊情形,即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符。

此外,本解釋併諭知:「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以利本件聲請人的個案救濟。

本解釋爭議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 [2],此部分是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3]而異其處理方式」的釋憲模式類型,本解釋作成合憲性解釋的宣告。本席對此解釋結論,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解釋的特色

本解釋有4項特色如下:

一、本解釋肯認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的權利,是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

二、審查標準:因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的建構,本享有較大的自由空間,故本解釋採寬鬆的審查標準。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就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的限制,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無違。

三、本解釋肯認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合憲性。

四、公保法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並未另行規範,顯有規範不足的漏洞,解釋上,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符。本解釋僅就「復職(聘)追溯加保期間的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一事而為解釋,尚不及於其他問題。

參、本件釋憲模式的分析

本件釋憲聲請案,涉及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的禁止原則與允許例外爭議。在一般通常情形,禁止社會保險重複加保,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言之成理,應無不妥之處;但極少數特殊情形,如不允許重複加保,又會產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結果,此時在釋憲實務上應如何處理?頗費思量!所幸本院解釋先例早有類似處理模式可資參酌,即「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方式」。茲分析如下:[4]

一、本院釋字第242號解釋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前,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在通常情形,重婚構成撤銷後婚姻的法定事由,本無違憲爭議;但在特殊情形,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的情況下,發生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於此特殊情形下,撤銷後婚姻顯不公平,究應如何處理是好?對此,本院78年6月23日作成釋字第242號解釋:「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即,民法上開有關重婚的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的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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