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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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22 |
解釋爭點 |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
(二)本件沒有作成解釋之價值: 1、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禁止原則符合比例原則,無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為本件解釋所當然肯認,此部分固值贊同,但此原則本不待公保法明文規定,本件解釋也不認為公保法未有此一原則之明文規定,即存有違反法律保留或其他違憲問題。是肯認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禁止原則不能認為係必須作成本件解釋之必要價值(如不受理,也是消極肯認此一原則)。 2、法律縱使有漏洞,憲法解釋即使可以是填補方法之一,但是填補責任必應在大法官嗎?本件聲請到底存在什麼憲法重大價值(依本件解釋,也只是涉及有實體應解聘事由者之數萬元,應適用寬鬆審查原則之財產權爭議,不可能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存有什麼漏洞,且需賴大法官填補呢?憲法解釋應何其慎重!姑不論本件第二次解聘處分應否撤銷,見仁見智,退而言之,在(1)本件解釋也肯認社會保險重複加保禁止原則下,(2)在公保法第6條第5項及第7項已有重複加保者養老給付年資應如何計算之規定下,就本件第二次解聘期間之重複加入勞保期間應不計其應給付之養老給付年資,不是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律解釋所應然嗎?何需本件解釋! 3、本件解釋既肯定公保法第6條相關項次規定合憲,又認本件爭議涉及重複加保,且就此「特殊」情形,係以重複加保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屬立法形成自由為前提(解釋理由書第4段稱「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及第8段稱「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然第8段所為未規範之認定,如前2、所述,容有未當),則本件亦不符為解決多數爭議目的而必須作成具通案效力憲法解釋之受理要件,本件解釋充其量係為聲請個案而為,而個案充其量是僅涉及6萬餘元之財產權爭議,怎能謂具憲法價值? 二、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之結論正確,本席支持之。本席反對聲請人得為再審聲請,且聲請人即使提起再審,依本件解釋全文意旨,其不必然符合再審要件,因為本件解釋之理由第7段及第8段,均係以「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為條件、前提,而本件聲請人就被解聘乙事,自始即存有實體可歸責之事由,就是否重複加入勞保更係出於聲請人之自主選擇,且已然因其選擇而得利。 三、民法固然是私法,規範私法關係,但是民法也是最普通、最基本的法律,其規定常是當然事理之具體呈現,原是不待任何法律明文規定的自然道理!與本件相關之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本席以為即其適例,應不待另於公法上明文規定,即當然亦應適用於公法僱聘用關係中停職、撤職、停聘、解聘之情形。本件原因事實中,國家對本件聲請人至少應先扣減聲請人之其他勞務所得後,僅補其差額,而非支付全薪予聲請人。即就此而言,是否具公教身分,應無差別!請有關機關善盡為全民守護財政、減省不應支出之支出責任!如果有與此不合而需要修改之公教人員法律,請即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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