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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席以為:整體公平正義應該是大法官決定受理或不受理釋憲聲請案,暨作成合憲、違憲解釋時,應該時時刻刻擺在心頭上的,更應以之為判斷前提準繩!

一、絕大多數大法官認為本件聲請案有受理價值,本席則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不受理:

(一)本件原因事實,顯示:就整體公平正義而言,本件釋憲聲請人並無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故其聲請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理:

1、聲請人為某國立高中輔導老師,被指因隱匿該校男老師90餘年間多次性侵害該校女學生案件、洩露調查訊息予被調查老師,並100年4月12日在媒體揭露相關訊息等,致遭學校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以聲請人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露於新聞媒體,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為由,依當時有效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決議解聘,並經學校依規定報教育部國教署核准後,以102年5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解聘(下稱第一次解聘處分)。
2、聲請人不服第一次解聘處分,提起訴願,因聲請人解聘案係屬教育部職掌事項,教育部國教署乃撤銷其前核准,並由教育部另以102年9月24日函再核准學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學校則以次日即102年9月25日函再通知聲請人解聘(下稱第二次解聘處分),並強制聲請人退出公保,自102年10月2日起生效。

3、聲請人再不服第二次解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已於學校教評會作成決議解聘聲請人後之102年7月10日,修正原第1項第7款規定,並移列為第11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公布在案,學校應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另經教評會決議始屬適法,而學校仍以修正前同條項第7款規定為據解聘聲請人,為違法,故撤銷第二次解聘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學校之上訴確定。
4、學校遂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先准聲請人復職並補發復職日前第一、二次退聘期間之全薪,隨即再以同一事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聘聲請人,並自104年5月13日起生效(下稱第三次解聘處分),並該解聘處分確定。
5、就上述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5月12日公保退保期間,扣除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期間(如本院整理共420日),餘公保主管機關准聲請人追溯參加公保;合計自聲請人加入公保之日至104年5月13日聲請人因第三次解聘處分確定,即於104年5月12日退出公保日止,共27年9月12日,扣除上述聲請人加入勞保期間即重複加入社會保險之期間後,餘公保年資為26年6月29日,公保主管機關爰認聲請人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為26年6月29日。聲請人則主張其加入勞保期間亦應併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即公保主管機關應再補付其養老給付數萬元(依本院估算為6萬餘元)。此即為本件聲請人所謂其財產權受侵害之金額。
6、姑不論聲請人失職行為始自90餘年間,100年間即已對媒體洩密等,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早可以解聘聲請人,而延至102年才處理外,學校也得依同法第22條等規定停聘聲請人且停聘期間不必付薪,但學校亦未此之為,是聲請人已然得相當利益。另單以本院調查所得聲請人月俸額48,415元計,單就上開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聲請人全未服教職期間,聲請人至少亦已受薪資936,000元之全額給付利益。此外,此段期間中,因聲請人從事私人企業工作之薪資收入金額(未經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故不明),僅以勞保期間共420日(約14月)及103年月基本工資19,237元計算,至少27萬元,也未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其意旨,被自上述補薪中扣除。是聲請人除了受有上述未被即時解職、停職及未服教職領全薪之利益外,已然併受有超過上述其所謂受侵害之6萬餘元損害之數倍之勞動薪資利益!聲請人根本未受財產上損害,其聲請自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已應不受理。

7、又人民財產權是否受侵害,應從整體公平正義之角度思考,不能割裂,而僅由釋憲聲請人之角度及單一法律規定觀察。本件原因事實已顯示:(1)聲請人至遲於100年間確已有應被解聘之實體事由,期間或因學校、教育部等處理因素延至102年間始為解聘處分,復因解聘簽報程序中,恰逢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修正及移列系爭解聘事由之款次等(由第7款移列至第11款),行政法院認應另依修正後規定解聘等程序事項,導致解聘延至104年才確定,並因此使聲請人多獲近百萬元(未執行教職)及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得延長之利益,則相較於其他在教職上兢兢業業辛苦工作者,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解釋,符合整體公平正義嗎?(2)國家財源主要來自稅收,聲請人第一、二次解聘期間得領全薪且不必扣除已領勞務所得,增加國家支出,從納稅人角度言,適當合理嗎?為什麼公教人員與勞工在民法第487條適用上竟(應)有差異?(3)公保基金係為全體加保人利益而存在,其給付應公平,不得偏惠任何成員。如多給付養老給付予聲請人,對其他參與人已然不公平;另以聲請人確有可歸責之實體解聘事由,與被冤枉起訴經停職(聘)後無罪復職(聘)者相較,聲請人明顯較不值得保護,而被冤枉停職者停職期間如果退出公保,其公保年資無法回復,即不計入養老給付年資;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6條第5項合法重複加保之情形,依第7項規定,以聲請人已成就養老給付門檻之情形,系爭公保年資亦不予養老給付。是如許聲請人本件聲請,明顯與整體公平正義有違。

8、以上都還沒有包含受害學生的苦,她們的權益⋯⋯這筆帳該怎麼算?唉!但無論怎麼算,有可歸責之人都不應該反而得利,才合事理、公平正義!這是本席堅守、不能退讓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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