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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柒、結論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重要基本原則,對公教人員解聘的行政處分,自應嚴格遵守。如解聘處分不合法,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公教人員的身分,以及依此相應之公保被保險人身分,此乃公教人員在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行使公權力所應有的保障!

本釋憲爭點,屬於「系爭規定,於一般通常情形,合憲;遇有特殊情形,系爭規定呈現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憲,視其未規範是否屬於立法上重大瑕疵而異其處理模式」釋憲模式。本解釋參考本院釋字第242號及第362號解釋先例而釋示,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一般通常情形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於特殊情形,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惟尚非顯屬於立法上重大瑕疵,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應可贊同。

【註腳】
[1] 相關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2] 有關規範不足、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其方式如下:①先敘明憲法所規範之立法作為義務為何,②再指出系爭規定之立法不作為事項為何,③再審查系爭規定未規定事項與憲法保障何一基本權之意旨有違,④再命定期修法,⑤最後諭知逾期未完成修法之處理方式;有關規範不足之違憲審查解釋,可參閱,釋字第477號、第748號、第762號、第785號及第803號解釋參照。

[3] 本院釋字第477號解釋釋示:「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釋示:「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4] 關於此等解釋與本件解釋釋憲模式之比較,請併參本意見書附表一。
附表一:釋憲模式:一般通常情形,合憲;特殊情形,違憲或合憲性解釋 一、民法禁止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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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針對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而為之解釋。

[6]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時,移列為同條第3款。

[7] 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之立法沿革,請併參本意見書附表二。
附表二: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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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參見,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冬字第15期,頁2。

[9]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期院會紀錄,頁83-84,頁103。

[10] 修正理由稱:「第4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以及第8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11] 修正理由稱:「第5項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指第6項所定不適用第5項規定之除外情形,以及第7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之例外規定。」

[1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頁59-76。

[13] 公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32點5;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14]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

[15] 例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政府補助百分之70。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40,直轄市負擔百分之3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0,縣(市)負擔百分之10。」

[16] 例如:生育給付僅能擇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及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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