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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1號
公佈日期:2021/10/22
 
解釋爭點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三)新公保法強化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系爭規定二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10]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 [11]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12]即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一)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二)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

二、公保法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合憲審查

本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9條第1項 [13]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14]等 [15]規定參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 [16],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席對此釋憲結論,亦敬表贊同。

伍、本解釋為合憲性解釋的宣告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未規範特殊情形所生之釋憲爭議,本解釋參考本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的釋憲模式而釋示:「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解釋理由並敘明:「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此種合憲性解釋方法,至為特別。玆分析如下:

一、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系爭規定二明定,原則上,公保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保等社會保險;如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則上,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從系爭規定二前後文義可知,系爭規定二係就通常情形,即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勞保等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而言。是以本解釋理由第2段特別言及「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

二、特殊情形:先勞保,後追溯參加公保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本解釋理由特別指出:「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17](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補薪,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應依其申請,准予回復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18]及第6條第1項規定 [19]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種特殊情形,本解釋特別指出:「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顯見本解釋多數意見承認公保法有漏洞、規範不足至明。

三、法有漏洞、規範不足

系爭規定一及二,法有漏洞、規範不足,此部分是否違憲?本席認為,上開漏未規範之瑕疵,多數意見採取合憲性解釋,應係基於漏未規範尚非「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20]」之故認為「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詳析之,本解釋既已釋示:「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且本解釋亦認為「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以此推論,就此規範不足之漏洞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所違背(違憲宣告 [21])才對。然而本解釋多數意見卻峰迴路轉,改認為,上開漏未規範之情形,尚非屬於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並尊重有關機關銓敘部在本爭議解套方面的努力不懈 [22],爰不宣告此規範不足部分違憲,而僅表示「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是以有關機關應體會大法官的用心良苦,仍應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衡酌被保險人是否可能重複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相類給付,及採取維護被保險人最佳利益方式(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於106年5月11日向立法院提出之公保法修正草案第11條規定 [23]可資參照),規範上開法無明文特殊的追溯加保情形,俾符憲法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陸、本解釋有關個案救濟之諭知

依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釋示:「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由於本解釋採合憲性解釋,而未作部分違憲之宣告,致本件聲請人可能無從救濟,是以本解釋特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795號 [24]及第800號 [25]解釋先例,在本解釋文諭知:「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要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准許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聲請人不必再依冗長的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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