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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更重要者,優惠性差別待遇一方面固然可提供受益之弱勢群體一定之保護,另一方面卻對非受益者造成不利益。以本案為例,前開優惠性差別待遇不僅限制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對非原住民求職者,亦當然發生排擠之效應。況且,非原住民求職者中,亦可能有屬於其他社會弱勢族群(失學者、低收入戶等)。倘國家無視經濟與社會之發展,及原住民就業扶助需求之變化,而持續施行優惠性差別待遇,即會產生「逆向差別」,而有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之疑慮。對釋字第719號解釋,不僅多位大法官持不同意見 [14],學者亦有批評看法 [15],均值參酌。

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制定公布之時,原住民之失業率為9.24%,一般民眾之失業率為3.89%,兩者差距高達5.35% [16]。經過20年之發展,此項差距已逐漸拉近。109年間,原住民族之失業率大幅降至3.98%,與一般民眾之失業率3.85%相較,僅略高出0.13% [17]。

觀察此一資料,或可認為,採取強制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比例進用原住民,否則即應繳納代金之手段,對原住民整體就業,尚非無助益;然此一資料亦同時顯示,提升原住民整體就業率之需求,實已下降 [18]。更何況,前開優惠性差別待遇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亦為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所明示。

準此,本號解釋雖並未變更釋字第719號解釋,然立法者面對時代發展,應採取更適合而有效之手段,始能因應當前原住民於就業市場上所遭遇之問題。

三、本解釋所指之調整機制,及相關機關與法院於修法前應採取之適當處置

為彌補本解釋文所指系爭規定欠缺之適當調整機制,法理上,即應就解釋文所指「依系爭規定計算所得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增設將該代金金額減輕至合理限度之明文。至於合理限度為何,究竟應以廠商在該個案實際所得利潤、同業利潤,或履約金額為最高額?或以前述實際所得利潤、同業利潤、履約金額之一定倍數為最高額?抑或交由主管機關及法院依個案一切具體情事裁量之?甚或修正系爭規定所定之三計算因素(人數差額、每月基本工資、履約期間)?均為立法取捨,自屬當然。

又,本號解釋於解釋文末,另諭知於系爭規定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時,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處置。換言之,在修法前如遇有顯然過苛個案之情形,相關機關,固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對個案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予以酌減。法院於審理個案過苛案件時,亦應適當處置之;至於其處置之方式,則不僅得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且得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撤另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逕行判決裁減得標廠商所應繳納之代金 [19]。

最後一提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定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並促其發展之基本國策,遂將其與政府採購連結,且不分採購類型之差異與採購金額之大小,對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一律課以比例進用原住民或繳納就業代金之義務。此項立法,是否確為有效且損害最小之手段,或亦可藉由本號解釋,重新省思 [20]。

【註腳】
[1] 本解釋文,係參考釋字第641號解釋(米酒專賣案)而作成,惟本號解釋與釋字第641號解釋不同者在於,本號解釋之客體(即系爭規定)並非行政罰。

[2] 參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

[3] 2019年9月左右開始,迄今仍未停止之新冠肺炎(COVID-19),對眾多商業交易即造成履約期間一再延展。2021年3月23日至29日發生之長榮海運貨櫃船「長賜輪」在埃及蘇伊士運河擱淺,致波及全球交易秩序大亂,僅為其中較為顯著之一事件而已。

[4] 參見本院105年1月12日收受之聲請書第1頁至第3頁,及105年9月23日收受之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第1頁。

[5] 下列案例,可供參考:(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代金金額260萬4,096元/履約金額192萬2,350元(1.35倍);(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代金金額928萬2,240元/履約金額450萬元(2.06倍);(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代金金額165萬5,808元/履約金額4萬5,000元(36.79倍);(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代金金額216萬5,328元/履約金額48萬950元(4.5倍);(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代金金額為206萬7,120元/履約金額為57萬6,000元(3.58倍);(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代金金額為174萬9,696元/履約金額為123萬7,494元(1.41倍);(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代金金額72萬192元/履約金額為14萬6,952元(4.9倍);(8)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2號判決:代金金額為84萬7,440元/履約金額4萬7,940元(17.67倍)。

[6]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小額採購,指其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7]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告金額,在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1百萬元,同註[6]之函。

[8]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查核金額,在工程及財物採購為5千萬元,在勞務採購則為1千萬元,參見註6之函。

[9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巨額採購,在工程採購為2億元、財物採購為1億元、勞務採購為2千萬元。

[10] 參見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第719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一(四)(第12頁至第14頁)部分。

[11] 參見陳碧玉大法官於釋字第719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第7頁:「企業之責任既因賺取國家資金,則此項成本負擔不應超過契約金額內之一定比例(利潤部分),尤其更無令得標廠商負擔超過得標金額之契約法理。」陳大法官所稱「此項成本」,即為得標廠商依系爭規定計算所得應繳納之代金。

[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告所標得之採購案,為單純之軌道燈具買賣契約。採購機關所需之燈具數量,原告依其產能,本可於1個月內即完成製作並一次全數交付,但為配合採購機關之倉庫容量,始約定近1年半之履約期間,分批給付。嗣後,原住民族委員會卻以該近1年半之履約期間計算代金金額,致其代金金額遠逾履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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