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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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8 |
解釋爭點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10年10月8日 本號解釋宣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就原住民就業代金所定之計算方式,特別在依該公式計算所得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個案上,可能顯然過苛,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卻未就此設有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該規定對人民(此之「人民」,於本號解釋,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而言)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前),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本解釋並諭知,在新法施行前,如發生本解釋所稱顯然過苛之個案,相關機關及法院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本席贊同上開解釋文 [1],並認為尚有其他應闡述之處,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一、系爭規定所定代金金額計算方式,未考慮政府採購之多樣性及不確定因素,易生個案過苛情事 按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聘用之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如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及前述標準,即應於履約期間內繳納代金 [2]。至於其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依系爭規定,則以應聘用與實際聘用人數之差額,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 準此,系爭規定據以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因素有三:(1)人數差額(2)每月基本工資(3)履約期間。前二者均屬固定,但第三個因素,則可能難以確定或純為配合採購機關需求,並因而可能致生對廠商不公平之結果。 按此之「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前開規定,看來平淡無奇,且似亦合乎事理。惟實際適用上,則不然。舉例說明: 1.前開第2款所指「不予計入履約期間」之情形,以發生「因機關通知」而「全面暫停履約」為要件。換言之,縱有「全面暫停履約」之客觀情事(例如:履約期間內,發生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疫情致履約期間拖長 [3]),但若採購機關不為「全面暫停履約」之通知,或僅通知「部分暫停履約」,該不可抗力之存續期間,仍屬「履約期間」,從而仍為系爭規定所據以計算廠商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期間。 2.主管機關關於履約期間之認定,或有恣意情形。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中,採購機關向相對人承租辦公處所,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所載明之契約租賃期間為9個月。惟採購機關為配合其遷駐裝修,遂要求相對人於遷駐裝修期間,應免收租賃費用,從而僅支付6個月之租金。但原住民族委員會在依系爭規定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時,卻仍以9個月為履約期間。相對人雖就此提出訴願,但原住民族委員會拒不變更。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於審理相對人所提原因案件之行政訴訟時,即直指系爭規定適用上對相對人顯欠公允 [4]。 3.在不少實際爭議個案,依系爭規定計算所得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顯逾履約金額 [5],無異於國家(採購機關)強迫人民(得標廠商)須賠本履約。此種結果,無論比例進用原住民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強制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系爭規定)具有如何崇高而重要之立法目的,均不能認為並未牴觸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國家不得為保障一定族群,而制定嚴重影響另一族群基本權之法律。 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政府採購分為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而採購金額,依其大小,則有小額 [6]、公告金額 [7]、查核金額 [8]、巨額 [9]之別。因此,所謂之履約期間,其長短即可能因不同類型之採購,及不同之採購金額,而有重大差異。 綜上,系爭規定就得標廠商所應繳納之代金,不問政府採購之類型為何,亦不管採購金額之大小,及因而所致履約期間之差異為何,一律以劃一公式機械式地計算之,固有簡單、明確之效,卻也因立法模式不夠細緻 [10],致適用上,易生個案過苛情事。依系爭規定計算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履約金額時,尤然 [11]。 或有認為,得標廠商於投標前,可自行依系爭規定計算其應繳納之代金金額,即可預知該金額之具體數字,自無增加其履約風險可言,亦不生個案過苛情事。 然而,如前所述,系爭規定據以計算代金之因素,其中之履約期間並非一律不變,且不論變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所致,均可能導致履約期間(大幅)延長。在此情形,其依系爭規定計算所得之代金,即不得謂為仍屬廠商於投標時所得預見。履約期間之長短或變動若純為配合採購機關之情形 [12],尤其明顯。 二、就保障與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相關法規,國家應依社會經濟之發展情事,定期檢討之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立法者先於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規定第98條,又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依據前開規定,政府採購得標之廠商,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至少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原住民;未達此一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依據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前開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亦無不符。 本號解釋立基於釋字第719號解釋,進一步針對系爭規定之合憲性進行審查。 按國家透過課予得標廠商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在未進用時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企圖藉由要求得標廠商優先僱用原住民族勞工,使長期因文化、環境及教育資源分配等因素,在資本勞動市場上競爭力較弱之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勞工間結構性就業機會不平等之問題,得獲改善,實屬對原住民族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或稱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 如前所述,政府採購有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勞務採購之分,且採購金額有小額、公告金額、查核金額、鉅額之別,並非任何類型、任何金額採購之得標廠商,均有因履行採購契約而增加人力之需求 [13]。於此情況下,得標廠商為達到法定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必須以調整既有人力配置之方式為之。惟各產業性質不同,得標廠商是否得於勞動市場上,尋得該產業所需具備特定資格、學(經)歷或專業能力之原住民勞工,並非無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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