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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註腳】
[1] 意旨相同之規定亦見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2] 相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3062號、97年度訴字第295號、98年度訴字第1266號、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2號判決。

[6] 徐岩奇,剪綵文化讓公家建築品質輸民間,聯合報,110年9月30日(最後瀏覽日:110年10月8日)。

[7] 原保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第2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第4項)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頁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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