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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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8 |
解釋爭點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壹、本號解釋聲請案原因事實大要及聲請釋憲之主張 本號解釋釋憲聲請人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就其所審理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間有關中國人壽應繳納代金之爭議,認為該事件所應適用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保法)有關代金計算之規定違憲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所審理案件之原因事實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招標機關)為承租辦公廳舍,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中國人壽提供一處房舍而得標,依原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1]。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同條第3項)。應繳代金金額依原保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系爭規定)。 中國人壽於履約期間全國僱用員工總數5,000多人,超過100人之最低門檻,其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總人數百分之一之標準,中國人壽就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計算,於履約期間合計應繳納代金為2,949,712元。然而,該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1年度,招標機關僅支付7至12月總租金1,640,000元,低於中國人壽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而聲請釋憲。 貳、本號解釋與釋字第719號解釋之關聯 針對系爭規定之相同爭議,本院曾於103年4月18日作出釋字第719號解釋,認為原保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以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關於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合憲。依解釋理由書,合憲之理由包括「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但同時指出「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並要求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本號解釋可稱是接續釋字第719號解釋,就立法者遲未修正之系爭規定,認為係「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並總結: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結論,但認為本件聲請案應與釋字第719號解釋一併重新檢討繳納代金義務規定(即原保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合憲性,以及代金調整機制之問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參、釋字第719號解釋原因案件、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以及其他相關判決案例之原因事實應合併觀察 本席認為,評價繳納代金義務之規定與系爭規定是否合理(合憲),應由瞭解相關案例之原因事實為起點,以避免流於理論推演。 一、本件聲請案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 二、釋字第719號解釋共有4件聲請案,有2件為雜誌或報紙刊登國營事業等廣告案,另2件為興農公司標得國民小學午餐採購案,以及台灣高鐵公司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 三、與釋字第719號解釋和本件聲請案爭議相同,但敗訴廠商並未據以聲請釋憲之其他案件 除了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以及釋字第719號解釋之4件原因案件之外,尚有許多廠商因參與政府採購案而被追繳代金之案件,部分受追繳代金之金額超過採購金額數倍之多[2]。本席認為其中較具代表性之案件為: (一)臺灣萊雅公司標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務室「安德利全護敏感防曬乳液(清爽防曬乳)」採購案,履約期間銷售總價146,952元,獲得利潤22,000元。原委會向其追繳代金720,192元[3]。 (二)義大醫院標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4年度衛生署愛滋病指定醫院免費匿名篩檢諮詢服務徵選計畫書」採購案,採購案總金額為480,950元。原委會向其追繳代金2,165,328元[4]。 (三)燦坤公司標得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5組採購案。實際交易訂約僅國立清華大學向燦坤公司之光復分公司訂購數位相機35,940元、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向燦坤公司訂購數位相機與記憶卡12,000元,二者合計營業金額共計47,940元。原委會向其追繳代金2,581,920元,最後判決確定追繳847,440元[5]。 肆、前揭得標廠商對原委會追繳代金處分表示不服之主張及法院判決駁回之理由 一、得標廠商不服之理由大要 (一)未能順利招募原住民員工非可歸責於得標廠商,如因原住民族分布、人力結構限制等因素,造成人力供需不平衡或受到地域限制,事實上難以招聘足額原住民。 (二)採購案履行方式本不須投入大量勞力,甚至是使用電腦程式處理,而無需實際處理人力,而原委會要求之僱用原住民人數,已超過得標廠商承作採購案所需之人力。 (三)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未區分政府採購單位與各種不同型態之採購契約而為不同之規定,概以形式上規範義務之期間為準,並不合理。 (四)原委會對得標廠商課處之應繳納代金,超出採購金額或得標利益,有違比例原則。 二、行政法院則概以下述見解,駁回前揭得標廠商之主張 原保法第12條規定,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二)廠商於投標時,即可由相關法令、契約內容及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等得知相關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以及執行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代金),本可綜合考量及風險評估。 (三)代金相關規定並未因採購案利潤之多寡而區分代金之計算方式,故縱使得標並未增加就業機會,或所獲得之利潤不高,得標廠商仍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四)條文既未區分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範圍是否以實際參與採購案或與之相關者為限,且未區分採購案之適用類型、特性,亦不論有無增添人力之必要或考量履約期間長短之問題,自不得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將無法落實該法律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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