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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19] 在法理上,應該是堪認代金和行為義務等值,而足以完全或充分滿足行為義務所擬達成之目的者,才適合以代金替換行為義務。例如廠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與同法第16條對廠商所課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間,大致上可認為是等值,畢竟這是可以花錢解決的問題(當然還有技術面等其他因素)。然系爭規定所要求之定額僱用,對於受僱者而言,所表彰的不僅是工作收入之財產價值,而更兼有人格發展、社會關係等精神面的重大意義。失業者所面臨的困境,並不僅僅是收入之減少(除非是家有充分資產者,才比較能夠忍受流動所得之短期或長期減損),而另有人格發展及社會關係等層面之不利影響。前者如長期失業之挫折感、自我評價之下降、自暴自棄等,後者如欠缺同事朋友之互動、無從發展人脈而累積社會資本、也無從透過工作精進技能、提升能力,進而得以在社會階梯向上爬升。僱用所表彰的上述正面效用,實在不是單純的金錢可以充分替換的。對雇主而言,基本工資只是僱用人事成本的一部份,其他另有勞健保費、人員訓練、工作設備及工具、甚至交通工具、宿舍等成本,均未計入。對失業者而言,其所喪失的,豈僅是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的財產價值而已。僅以基本工資來換算廠商的僱用義務,已經是從寬的計算標準。再以之和採購金額相比,恐怕是落入數字陷阱。

[20] 得標廠商之所以未能足額僱用原住民,原因各有不同,有的是廠商確有意願僱用但找不到適當的人之「不能也」,有的是廠商根本沒有僱用意願之「不為也」,寧可花錢了事。在「不能也」的情形,有可能是勞工面的問題,如欠缺技術能力、經驗;也有可能是雇主面問題,如薪資不夠吸引人、3D(dirty, dangerous, difficult)工作等。至於在「不為也」之情形,甚至有可能是出於種族歧視而堅持不僱用或避免僱用原住民。現行規定讓雇主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地以代金來替換其僱用義務,有時反會縱容雇主之隱藏性社會歧視,而與定額僱用規定所追求的種族平等目的,明顯衝突。

四、對立法者之呼籲

[21] 由於多數意見就「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之違憲理由,並未提出具體的認定標準,因此究竟立法者要如何設定適當之調節機制,或有關機關應為如何之適當,恐怕都仍籠罩在黑霧迷團中,難以執行。按代金金額總和係以「差額人數 × 每月基本工資 × 履約期間」計算,如果要設調節機制,這三個變項其實都不容易修正。差額人數減半計算?基本工資及履約期間都打折計算?這些都不是實際可行的修正方向。如果限制代金金額不得逾採購金額之一定倍數,依多數意見之理由,這仍然會構成過苛,除非是以每月全部標案之總採購金額為準,限制各該月代金金額總和一律不得超過。但即使如此,這個標準對於廠商而言,還是過苛,因為採購金額明顯大於實際利潤,未來得標廠商應該會進而主張以標案之預期利潤為上限,來認定是否過苛。如此一來,在本號解釋所開啟的骨牌效應下,整個定額僱用制度勢必崩盤。這也就是本席在本意見書第10段所主張的:宣告代金金額會因過苛而違憲,必然溯源動搖定額僱用制度的根基。依本席想法,如果退一步認為相關規定需要修正,比較具體可行,且能兼顧定額僱用制度的核心原則的修正方向,或許是將總採購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之標案予以排除,從經濟規模著手。類似現行規定之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為限,始課以定額僱用義務。如此一來,審查標的也不是系爭規定,而是原民工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且本席認為這依然只是立法政策的選擇,而不是違憲與否的問題。

[22]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如有不當,並不是代金金額可能過苛,而是(1)將定額進用義務與政府採購連結,而非規定為廠商平時就應履行之經常性義務;(2)容許廠商得任意以代金取代實際僱用,花錢了事。

[23] 雖然本席既愚且魯,[11] 仍不揣淺陋,呼籲立法者:(1)將系爭規定之定額僱用改為平時義務:仿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將原住民僱用比例與政府採購脫勾。除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外,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應刪除。至於是否也要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將私部門企業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從現行之100人降為67人,則屬立法政策之選擇。(2)將已僱用人數改列為投標廠商之資格要件:如不採取上述平時僱用義務的修正,則可考慮將定額僱用要求列為廠商之投標資格要件,亦即:廠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如已僱用1%以上之原住民,始有投標資格。且於得標期間,應繼續符合定額僱用要求,否則應逐月繳納代金或另處以罰鍰。

五、結語

[24] 據統計,2020年時,原住民人口占全國人口比例約為2.5%。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大、中型企業家數,推估約占全國企業總家數之2.5%左右;[12]其中有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者,家數應該更少。在這兩個2.5%之間,本號解釋結果明顯有利後者。本席深以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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