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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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8 |
解釋爭點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
(四)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以系爭規定一加二方式與政府採購行為連結掛勾,違憲 1、政府採購是商業行為,得標人將本求利,政府怎可不在原採購合理標價之外增加補助,而另課得標人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即令就不足數交代金,而且代金數額無上限,可以吃掉得標人全部利潤、全部得標金、甚至自掏腰包,強制捐數倍於得標金之金錢?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憲法法治國原則應該退讓,要為原住民工作權保障而被束之高閣嗎?實則這是假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名得污名化原住民之實(詳後述)!不智! 2、政府採購之目的在有效採購,系爭規定一及二妨礙有效採購之事實,明甚!政府與得標廠商因之所生爭議不斷! 3、另如政府採購分為財物採購與勞務採購,財物採購未直接涉及人力僱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區分,亦難認合於比例原則!等等。 四、自本院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迄今,相關情事已有相當變動,允宜再作檢討 依本院調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定於87年,當時原住民失業率約為一般人民之三倍高,但108年、109年二者失業率已約略相當,110年3月最新統計資料更顯示:原住民失業率低於一般人民(附件2);監察院調查統計亦顯示:自98年至108年之10年間「各年度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情形之統計」,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均超過應僱用人數,且自104年起已僱用人數超過應僱用人數2倍(附件3)。類此情事,相較於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立基之解釋當時,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未受到有效保障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即7年多來,情事已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有檢討必要!更遑論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仍合於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及第152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之規定,更為有疑! 五、系爭規定一及二可能生污名化原住民之結果,而且由政府編列預算以獎勵補助得標人之手段,替代系爭強制聘僱原住民及如不足額應交代金之規定,才是正道,並更能有效落實增進原住民就業,保護原住民之憲法意旨,也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因為: 1、依本院調查,依系爭規定一即政府採購法第98條或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二者規定內容相同)所交代金之數額,以108年度決算為例,超過3億元(附件4)。為什麼得標企業不僱足原住民而寧交代金?除了僱用困難(僱用困難者應被處罰代金嗎?)外,寧受罰不願僱用,如是因對原住民能力之否定,系爭規定一及二不是反而傷了原住民族尊嚴,生污名化原住民之效果嗎?而且背離憲法增進原住民就業之本旨。 2、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係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應受保障之依據,目的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理由書第3段參照)。此為國家之社福保護責任,其所需費用理應由國家編列支出預算,間接分由全民負擔,才符合平等原則;若如系爭規定集中僅由少部分人民過重負擔,則不符比例原則。此外,社會福利事項之推展,縱使不必然需僅以補助獎勵方式為之,但其推動應多以補助獎勵方式為之,其理由除了不得強制人民為善行、不樂之捐外,更因補助獎勵之實效大於強制處罰!因此,如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亦應以補助獎勵替代系爭規定之處罰。 3、其實,強摘的花不香、強摘的果不甜,這個道理再淺顯不過!尤其增進原住民就業,是要追求長期穩定之勞動關係,政府採購行為所能促成者充其量為定期、短期性關係,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非妥適達成上述憲法意旨之手段,而且收取代金從來都不是也不應是目的。 六、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確應再斟酌 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美國、歐盟法例所無(附件5:羅昌發大法官前整理之資料參照;本資料已徵得羅大法官同意作為附件),另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34頁以下所舉澳洲、紐西蘭、日本國法例(請參見附件3)也未見類似規定,似係我國獨有;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時過苛,會發生不符比例原則的問題(附件6:96年1月9日原民會「就業代金相關疑義會議紀錄」參照)。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01頁亦載稱:審計部108年檢察原民會業務時,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有未盡明確、合宜之處,致屢生爭訟,宜將大法官意見(按指上開檢討改進)納入修法參考等語。另甚至行政院了解收取代金不是系爭規定之立法本意,且因訴願爭議甚多,早有系爭規定一及二應與政府採購脫勾、刪除之擬議(請見附件6)。 七、綜上,以上述之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事實,政府機關經由政府採購契約向人民租辦公室,只支付164萬元租金(其中含56萬元稅費,扣除後租金收入僅108萬元),卻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據,令人民交超過收入2倍半之295萬元代金,無異國家以法律強迫人民,除了無償提供財產供政府使用外,還要為近200萬元之不樂之捐!也等同政府藉採購契約之約定向人民收取過高之違約金!在臺灣這塊民主憲政法治樂土上,竟然還有這樣的不義行為持續發生,本院7年多前作成之第719號解釋未及時宣告此種情形違憲,只作如再不檢討改善可能違憲之警告諭示,此一諭示遭棄置,未見修法處理,任令爭議持續存在不絕,難怪有良知的聲請人法官,會認為這種情形「匪夷所思」,故不平則鳴,為本件聲請。感佩、贊同其主張!爰予支持。 八、又大法官解釋只是合憲之最底線,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部分,不等於合理妥當,謹進一步呼籲有關機關苦民所苦,全面檢討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妥當性。本席贊成行政院刪除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擬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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