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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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8 |
解釋爭點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
第二,關於狹義比例原則之誤用問題。多數意見表示,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此一說法,尚無不妥。惟系爭規定乃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之一環,該制度之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並追求種族實質平等,則謂系爭規定之最終目的相同,應無不可。就系爭規定是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時,衡量之對象應係上開目的所涉公共利益與得標廠商財產權所受損失。詎知,多數意見竟將代金金額與採購金額作為相互比較衡量之對象,而認個案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即可能過苛,顯不符相當性(狹義比例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此一操作顯然有誤,成為本號解釋之一大敗筆。 本席認為,除非法律規定之應僱用人數過多,超出原住民人數占國家總人口之比率,抑或代金之計算方式不合理,例如以超出差額人數或超出國人每月平均薪資計算,而失諸過重,否則即無與比例原則有違之問題。現行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並無上述情形 [9],應不致違反比例原則。況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業經宣告合憲,差額代金乃原進用義務之變形,其規定竟遭認定違憲,殊難想像。反向思考,如果系爭規定違憲,則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豈能合憲?又理論上,仿一定比例身心障礙者進用制度之立法模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參照),對所有具一定規模之民營事業機構,課以平時即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及繳納代金之義務,應無不可。現行制度將該義務與政府採購掛鉤,限縮義務主體及客體,係低調之立法。依理,判斷系爭規定合憲與否時,採購金額大小本不應納入考量,多數意見竟以之作為部分違憲之關鍵因素,自屬不當。 四、本號解釋背離工作權之實質平等保障意旨,後遺症堪憂 本號解釋赤裸裸暴露出,原來所稱系爭規定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之目的,只是虛晃一招,多數意見真正之懸念,乃廠商利益或財產權之維護 [10]。至於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最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並追求種族實質平等之目的,業已拋到九霄雲外,甚至蕩然無存。部分違憲之結果,有些廠商須繳納之代金金額可能減少,而進一步降低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並且對全額僱用原住民之廠商形成不公平對待,恐有間接導致其僱用原住民之意願降低,乃至未能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虞。本號解釋對原住民工作權之實質平等保障造成不利影響,難免遭受物議。 事實上,所謂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究應如何認定,多數意見並未提示明確之準繩。立法者、有關機關及法院於修法或為個案處置時,如何因應,將是一大難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若原住民之僱用人數低於1%,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僱用人數合計亦不足2%,則有關問題更加複雜,不言可喻。 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1人。」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38條第1項、第2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該一定比例身心障礙者進用制度完全與政府採購脫鉤,既未將義務之主體及計算期間限定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亦無採購金額,顯然對義務人更為不利。若依本解釋之意旨審查該制度,則必然形成全面過苛而全部違憲之結果,比本件之個案過苛及部分違憲更加嚴重,此諒非多數意見所樂見。 綜上,本號解釋問題重重,後遺症堪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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