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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下稱系爭規定)本號解釋認其部分違憲,而為如下之釋示:「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限期修法,以及責成有關機關與法院於修法前採取適當之處置。本席就部分違憲之結論礙難接受,且認多數意見所持見解蘊含諸多問題,有待解明,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釋字第719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之遞嬗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同法第24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此等規定環環相扣,形成一套促使企業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國家維護原住民就業等權益之法制(下稱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

根據上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於履約期間至少應進用一定比例(1%)之原住民;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則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其金額依系爭規定計算。釋字第719號解釋曾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部分,作成合憲解釋。本號解釋承襲釋字第719號解釋,亦肯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之計算方式,尚非釋字第719號解釋之審查客體,惟該解釋於理由書中表示,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就其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本席認為,其立場背離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旨意,恐弱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原住民規定之實效性,要不足取。本號解釋卻基於此一錯誤前提,變本加厲,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並限期修法。其論斷十分可議,問題癥結在於,多數意見未能體察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在憲法上,特別是人權保障上之意義,漠視私人間實現人權價值之重要性,而且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時,就比例原則之操作顯然失當。有關分析,詳如後述。

二、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在人權保障上之意義

原住民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保障,與一般人同(憲法第7條及第15條參照)。然現實社會中,原住民之失業率偏高,其工作權並未受到同樣程度之保障,此一現象與憲法第7條揭櫫之種族平等有違。有鑑於此,國家乃建立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用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參照),並追求種族實質平等之實現。為達成上開目的,其採取之手段,係以法律明定,符合一定要件之廠商須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則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對於原住民之人權保障而言,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應有相當助益。惟人權保障本屬國家之義務及責任,為何國家可藉由立法,要求第三人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而將義務轉嫁予私人?換言之,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之憲法基礎何在?

釋字第719號解釋依據憲法第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並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1條第2項前段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第20條第1項規定,肯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關於原住民之進用規定具正當性 [1]。惟憲法第5條民族平等規定置於憲法第一章總綱,屬原則性宣示,重在政治意義。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屬基本國策性質,即使課以國家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或法律義務,亦無法直接從中導出基本權,或賦予國家可立法強制廠商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權力。至所引國際法上之權利宣言及公約規定,固要求國家採取有效或特別措施保障原住民,但亦僅供參酌,並非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之規範基礎。本席認為,從憲法觀點著眼,我國立法建立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基本上係為追求工作權保障之實質平等,故須自人權論尋求該制度之憲法依據。

根據近代憲法理論與人權觀念,憲法乃限制國家權力之法規範,人權則係個人對國家之「防禦權」(Abwehrrechte; defensive rights),專為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若屬私法領域,應受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支配,而無人權規定之適用。然而,基於戰後主流之實質憲法論立場,人權屬普世價值,為實定化之自然權,於全體法律秩序中具有最高價值,一切國家權力皆應受人權規定拘束,公法及私法皆應追求人權價值之實現。

為在私人間落實人權價值,乃須設法擴張人權規定之效力,以規範私人間的法律關係。大體上,具體化人權規定在私人間之效力,或所謂人權規定之第三人效力,其可運用之方式有憲法明定、立法規定及憲法解釋三種,略述如下 [2]:

(一)憲法明定:堪稱最明確之解決方法,通常係憲法本身針對特定人權,明文規定適用於私法關係,諸如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3項及日本憲法第15條第4項,分別對勞工團結權及選舉權所作之保障,即為典型例子。1975年葡萄牙憲法第18條第1項揭示「憲法上關於權利、自由及保障方法之規定,不論公私團體,亦皆直接適用,並受拘束」,屬最極端之作法,頗為特殊。

(二)立法規定:關於私人間之人權保障,涉及複雜之利益衡量,宜由立法機關擔負首要任務,此乃通說見解。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同工同酬、禁止性別歧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規定性別歧視之禁止,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就業機會平等,均有將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平等原則具體化之效果,明顯屬於立法保障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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