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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重點提示
要旨

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內容
  1. 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2. 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要旨

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內容
  1. 按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
  2. 86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3. 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 1 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 1 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
  4. 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要旨

立法理由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 1 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內容
  1. 系爭規定前於 83 年 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照有期徒刑,以 1 日折抵 1 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
  2. 惟依當時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徒刑執行逾 10 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
  3. 嗣經委員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
  4. 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 1 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要旨

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

內容
  1.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 1 年者,始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
  2. 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
  3. 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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