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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前述二提案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會時,多數委員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應予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雖有共識[8],惟主管機關法務部對該二提案存有疑慮,故經委員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乃將上開兩位委員領銜提案之內容,改為以系爭規定之方式,計算裁判羈押前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並認此內容不宜如陳婉真委員之提議,規定於當時之刑法46條中,遂將上開內容增訂為當時之刑法第77條第2項。
查,系爭規定於提報院會公決之審查會說明即謂:「假釋條件所定之執行刑期,應否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有期徒刑因刑法第46條已有規定,自應算入。至於無期徒刑,因理論上,無羈押可否折抵刑期之問題,不宜規定於刑法第46條中;但對於經年纏訟之案件,久困圜扉,又不得算入執行日數而失公平之情事其情可憫,亦應予以補救,爰照尤委員宏之提案修正後增訂第2項,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9],此提案內容與方式,並於三讀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10]。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所引指之立法理由,即係摘錄上開審查會說明之部分內容。
由此可知,系爭規定立法之初所稱「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者,係因兩者之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如何折抵或算入已執行期間而生。亦即,系爭規定之提案原來立法意旨,係認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之方式,而予折抵無期徒刑之刑期。然經討論後,多數委員仍認應區別受裁判者,究竟係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遂以系爭規定明定羈押逾1年部分,始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用符公平。換言之,系爭規定「用符公平」之目的,無論如何,皆與立法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但書「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得假釋」規定(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毫不相涉。

貳、本號解釋論理之商榷與補充
一、目的正當性審查之商榷與本件解釋違憲之主要理由

據上述之立法目的,本院所應接續審查者,則為此立法目的之正當性,及以平等原則為依據,審查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是否與該目的間具實質關聯性。又因系爭規定涉及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以何種計算方式折抵刑期(或算入已執行期間),攸關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乃將審查標準提高為中度(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
至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而予差別待遇,是否屬一正當之目的,本席以為不能一概而論。亦即,僅有在其區分之事物,會因受刑人係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有本質上之不同時,前述立法目的始屬正當。反之,如區別之事物,本質上不因受刑人係受有期徒刑,或受無期徒刑判決,而有區別者,前述目的即非屬正當。
舉例言,立法者如以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區別兩者假釋所應執行期間之長短,其目的係為維護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者,該目的固屬正當。惟立法者如以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裁判,區別被告於法庭上行使其防禦權之方式或交互詰問之次數等,則因該區別,與被告係受有期徒刑裁判,或無期徒刑裁判,本質上並不相關,當然即應認此「為維護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之立法目的非屬正當。
在本案,審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很大程度取決於以此所為之差別待遇,本質上是否與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制度與性質有所相關。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以違憲,其主要理由,在於解釋理由書第9段所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即違憲理由2)」甚至,依現行法規定,在一般性羈押,法院是否為羈押之裁定,不因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不同[11]。又,在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法院是否延長羈押、延長之期間,及延長之次數,亦皆不因被告所犯者,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而有差異[12]。
換言之,羈押對於被羈押人所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無論其最終經判決無罪、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或死刑,皆無不同,且亦不能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即得論斷其嗣後將被判處何種徒刑。是立法者如基於「為維護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考量,而就羈押日數之折抵(或算入已執行期間)問題,給予差別待遇,則其追求之目的,與差別待遇本身間,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故在目的正當性之審查上,已令人質疑,其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亦不具任何之關聯性,更遑論能通過本號解釋所要求之中度審查標準。
又,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即違憲理由1)及第10段(即上述違憲理由3),以現行法制之規定,凸顯本號解釋不應以受刑人係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區分其裁判前之羈押日數應如何折抵之違憲理由。就此,本席則認,其應屬旁論之性質。蓋縱然現行法律並非如此規定,基於上述違憲理由2之論述,系爭規定關於未逾1年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之假釋已執行期間部分,仍屬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與系爭規定不具可比較性
多數意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即違憲理由3),將系爭規定所定不得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1年」,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得報請假釋之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相較,本席認為顯有誤解。
首先,如前所述,系爭規定立法之初,並無與當時之刑法第77條第1項但書(現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互比擬之用意。
此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係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此折抵後,如仍有剩餘刑期而須入監執行時,始有該剩餘刑期執行多久後,始得報請假釋之問題。因此,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有關刑期執行未滿6個月不得假釋之規定,係適用於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已依刑法第37條之2,以1日折抵刑期1日後,仍有剩餘刑期需入監執行時,如該執行期間未滿6個月,即不得許其假釋之情形。此與系爭規定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自始即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並不具相同可比較基礎。準此,以該「6個月」建構系爭規定「未逾1年」部分為違憲之論證,即屬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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