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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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2/05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
四、本號解釋尚未解決之問題: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之效力為何? 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並已宣告其違憲而自公布日起失效。本號解釋解釋文指出系爭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3項應亦屬本號解釋之範圍,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然而於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參照),本解釋公布後若有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係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時,則該條第2項是否為本號解釋效力所及,即有疑問。本席認為該條項與系爭規定文字完全相同,規範意旨相同,且由本號解釋理由所著重「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觀點,亦應與本號解釋之結論相同。 【註腳】 [1] 本號解釋聲請人被判無期徒刑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0年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故本號解釋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為審查標的。但因其規範意旨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3項完全相同,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3項亦屬本解釋之審查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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