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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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盧恩本(下稱聲請人一)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服刑,與另犯強制猥褻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臺灣高雄監獄(後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以聲請人一曾多次犯妨害風化罪及強制性交罪,考量其犯案狀況具固定犯罪模式,且再犯危險性中高度,經該監評估3次,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聲請令聲請人一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後,裁定令聲請人一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一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一)。嗣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一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聲請人一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二),嗣於109年9月11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常方正(下稱聲請人二)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4日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在監執行期間,臺灣臺中監獄(後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有高度再犯危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以聲請人二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雖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惟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二有再犯危險,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令聲請人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後,裁定令聲請人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聲請人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三),嗣於109年3月31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明定治療期間須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期限,剝奪法官就個案裁定治療期間之權,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曾樹城(下稱聲請人三)前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聲請人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又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92年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聲請人三於91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9月16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年5月12日屆滿。聲請人三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灣臺北監獄(後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施以身心治療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認其仍有再犯之危險,檢察官因認聲請人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法院裁定對聲請人三施以強制治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後,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聲請人三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裁定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明定治療期間須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期限,剝奪法官就個案裁定治療期間之權,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曹炳雄(下稱聲請人四)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在監執行期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聲請人四之犯罪行為,經評估為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建議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系爭規定一聲請令聲請人四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後,於104年8月12日裁定令聲請人四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四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五)。嗣聲請人四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該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四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六),嗣於107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四認確定終局裁定五及六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核前開聲請案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誠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五)為審理該法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略以:系爭規定一及四之裁定程序未經言詞審理程序,未保障受處分人為自己辯護或由律師協助其辯護之機會;有無再犯危險之評估報告亦未經法院定期審查,有違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良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六)為審理該法院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略以:系爭規定一及四對於有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為強制治療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惟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既未依危險程度給予不同處遇、治療期間及執行方法,又有終身監禁之虞;而系爭規定五所定之裁定程序未採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身心障礙者並無強制辯護之規定,均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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