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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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12/31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再者,現行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依法務部所訂定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之內容觀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處遇,明顯仍較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個別性指標規定。惟強制治療既係以預防受治療者未來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標,而非就其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再為追究,其具體實施時,即應與刑罰執行時,受刑人原則上應受到公平且一致之處遇不同。為落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配合未來強制治療之相關執行性法律規範之制定,執行機關除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施以適當之治療外,尚應致力於協助與促成受治療者達成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而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治療目標。其中,應包括藉由共通適用之累進性處遇指標之建立,使受治療者得以預期其接受治療之各階段指標及相應之鬆綁措施,以正向期待停止治療之日。與此同時,治療機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人身自由與諸如個人隱私、自由通訊與會客等相關自由權之限制,亦僅得於個案適當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不同,俾便於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利益之同時,亦適切維護受治療者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其他自由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範之強制治療制度及其實際執行,亦存有類如前述關於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未來可能受違憲指摘之疑義情事,有關機關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就有關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九、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重新檢討評估 查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重新檢討評估,併此指明。 十、不受理部分 另聲請人五主張大審法第14條規定牴觸憲法部分及聲請人六主張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查該等規定均非其於審理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就此二部分,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均應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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