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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一及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內容
  1. 依憲法第 8 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提高審查密度,惟強制治療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專業,故應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2. 系爭規定一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其中關於所犯罪名部分,系爭規定一已逐一列舉,並無不明確情形。系爭規定一所使用「危險」一詞,系爭規定四(即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所稱「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再犯之危險」,以及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要旨

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內容
  1. 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2. 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
  3. 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
  4. 故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內容
  1. 基於強制治療處分之強制性,受治療者之各種自由,尤其人身自由,於強制施以治療期間,勢將受到極大限制;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所蒙受之自由權限制之程度即愈高。
  2. 因此,強制治療固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然於設定強制治療之期限時,仍應限於必要之範圍,且基於損益相稱之要求,立法者應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3. 系爭規定三及四均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查性犯罪行為成因多元,高度取決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因此,須針對其個人具體情狀施以強制治療,並應依其具體性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就此所需治療期程,理應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
  4. 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5. 惟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
  6. 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
  7. 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
  8. 從而,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
  9. 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均應以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
  10. 就程序面而言,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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