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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不得無理⋯⋯侵擾⋯⋯」係關於隱私權之保障規定,我國已於98年間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明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含上開第17條第1款關於隱私權保障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如前所述,性行為本身屬個人隱私外,另對通姦行為之追訴審判,必然涉及隱私權之侵害,因此,自上開施行法施行之日(98年12月10日)起,亦已滋生適用刑法第239條之結果與上開公政公約規定間相衝突之情事,亟待解決。另請參照102年3月1日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0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款禁止對個人私生活的無理侵擾。由於以刑事手段管制性行為會構成對私生活的無理侵擾,除非是受影響的人需要保護或是以強迫手段為之而有絕對的必要,專家認為通姦罪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專家建議政府應採取措施從刑法中廢除這項規定。」
(下載自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最後瀏覽日:109年5月26日。)
106年1月20日作成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0點:「2013年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審查委員會曾建議政府應採取措施以廢除通姦罪,因為此罪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在本次審查期間,政府引用顯示目前對通姦罪廢除尚無共識的民意調查,作為其未遵循建議的正當化理由。然而,委員會強調,使法律制度與國際人權法一致,並透過意識提升或其他方案,帶頭化解關於婚姻及家庭制度的保護上一般大眾抱持的疑慮,是政府的責任。委員會因此重申通姦除罪化的建議,並對於此項罪名造成對婦女不成比例的負面影響表達關切。」(下載自人權大步走,最後瀏覽日:109年5月26日。)
[7] 刪除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有道德制裁之意味,且無實益,淪為報復他人。允許撤銷其婚,將使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徒增社會問題。」立法院公報,87卷,31期,頁228參照。
[8] 法務部105年1月14日法檢字第10504501620號函立法院「刑法通姦罪修法方向之說明」,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350號之148,頁592至593;法務部,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統計分析,108年6月,下載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統計分析(最後瀏覽日:109年5月26日)。
[9] 不婚不生是自由,應受包括父母長輩在內之尊重。惟是不是緣於婚姻相關規定之束縛呢?也值得考量。
[10] 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之資料,70年至72年間之粗離婚率(離婚率一般係指粗離婚率,為離婚對數與同時間內總人口數之比例乘以1000,即1000人中有多少離婚對數)低於1;73年至86年間則介於1至2間;86年後則不曾低於2,最高曾達2.87。請參見生命統計(最後瀏覽日:109年5月26日)。
[11] 依自71年起之司法統計資料,各年度地方法院終結離婚事件中,以通姦為原因者數量不曾超過150件,近10年(自98年起)每年以通姦為原因而裁判離婚者,更僅介於9至22件間。請參照80年司法統計提要,頁268;87年司法統計提要,頁290;97年司法統計年報,頁9-90;107年司法統計年報,頁9-94。
[12] 以102年度因犯通姦罪而判刑確定者為例,如以97年12月31日為比對基準日,當時有配偶者為140人,截至105年12月6日,離婚者有68人,離婚之比率為49.28%。內政部105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726號函參照。
[13] 以107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各分院審理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為例,該年度終結案件之被告為80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者為53人,其中52人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以6月有期徒刑為例,易科罰金金額最低為新台幣18萬元、最高為54萬元,刑法第41條第1項參照)。107年司法統計年報,頁6-38至6-43參照。
[14] 例如96年5月23日之民法修正,增訂第1089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修改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修改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時,如何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15] 簡又文編,〈立法院修正「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一條新刑法之經過〉,《逸經》,9期,頁65以下(1936);該期刊收錄於「中文期刊全文數據庫(1911-1949)」。
[16] 照錄原文如下:「第一,主張有夫之婦犯姦罪須受刑法制裁,有婦之夫犯姦則可不負刑事上之責任,是現行法第二五六條的規定,也就是新刑法第二三九條的規定,(所差者為減輕徒刑一年),最主要的理由約有左列九點:1妻犯姦,混亂血統;2社會組織仍為父系社會,夫為家庭之主;3因有娼妓制度存在,蓄妾制度盛行,夫犯姦者若亦處刑,於實際難行;4夫妻間在經濟上的負擔不平等;5妻犯姦所生之子,常須丈夫供養;6男女間性慾不均衡,性慾起訖年齡亦不相等,這是生理學上的證明不應平等;7妻犯姦,在習俗上辱及其夫,反之則否;8歷史上及設社會習慣上均特別重視婦女的貞操;9參考法國日本的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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