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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一)原經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本號解釋變更見解,釋示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規定二)本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系爭規定一業經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同時失其效力。對於上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何以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多數意見係從系爭解釋作成後外在因素之變化,包括國內外婚姻法制之發展趨勢、社會通念之鬆動,以及基本權之擴增與深化現象加以說明,而對於系爭解釋本身所蘊含之內在說理問題,並未碰觸。本號解釋承認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權,但對其權利之性質、定位、內容及界限少有著墨。又解釋理由書中關於系爭規定一違憲性之論述,似有不足或待商榷之處。凡此,尚有補充、釐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釋字第554號解釋之商榷
2002年12月27日大法官作成系爭解釋,釋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依其意旨,性行為自由即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之保障。平心而論,縱使已邁入21世紀,國內外性觀念大幅開放,但台灣社會仍然瀰漫著泛道德論。在這種大環境下,大法官能於解釋中正式公開承認性行為自由屬憲法上權利,委實不易。
按憲法上權利包含憲法列舉之人權、由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之人權,以及其他權利。以現行憲法為例,人身自由(第8條)、表現自由(第11條及第14條)及宗教自由(第13條)等,屬於憲法列舉之人權;隱私權、身體權及人格權等,則係由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之人權。至於一般行為自由,因範圍廣泛,及於一切生活領域有關之行為,而不以有關人格利益或自律者為限,且未直接牽涉個人尊嚴之維護,是尚不宜列入人權範疇。惟其可排除國家之「違憲強制」或「違憲侵害」,有助於個人主體性之實現,故應為受憲法保障之其他權利,只是一般行為自由之審查密度通常較低,有關規制立法之違憲可能性亦相對減少(釋字第749號解釋本席協同意見書參照)。不過,審查密度較低,只是通常而非必然導致合憲結論。釋字第749號解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其屬違憲解釋,足以為證。
關於性行為自由,究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或其他憲法權利,系爭解釋並未言明。從其所稱,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按理應定性為人權,而非僅屬其他憲法權利性質之一般行為自由。再者,系爭解釋表示,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如以刑罰加以處罰,須其規定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該論述明確指出,性行為自由之限制規定除應具備「目的之正當性」外,亦須符合「手段之適合性」、「手段之必要性」及「狹義之比例性」。其不厭其煩詳列比例原則之各項要件,示意性行為自由相當重要,其限制規定非接受各項要件之檢驗不可,亦可作為性行為自由應定性為人權之佐證。
然另一方面,系爭解釋卻強調,性行為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從而認為「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對於通姦行為,認「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據此,性行為自由受忠誠義務及婚姻家庭制度之雙重制約,是否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屬政策形成自由或立法裁量範圍。是性行為自由廣泛受限制,保障程度偏低,似與人權之旨趣相悖,無寧較接近於一般行為自由。而且,在政策形成自由之前提下,通姦罪即使尚未經比例原則之審查,其合憲性亦已呼之欲出。
更且,於比例原則之實際操作上,系爭解釋之審查密度相當寬鬆,手法更有過於粗疏之嫌。其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即揭示婚姻及家庭之重要性,而後稱:「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是對通姦罪立法目的之正當性,以及手段之適合性,略有說明。然關於手段之必要性,系爭解釋既強調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卻又認通姦罪規定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前後說法,不無違和之感。其解釋理由書謂:「刑法就通姦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2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惟其所列輕罪、告訴乃論及不得告訴之規定,或可作為通姦罪之刑罰已限定在最小範圍之論據,但尚不足以證立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係最小侵害手段。至於狹義之比例性,亦即通姦罪規定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系爭解釋未置一詞,最為可議。總之,系爭解釋關於通姦罪規定與比例原則無違之論斷,殊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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