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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6] 環保署於94年3月22日,就外界對於PVC及PET禁用之提議,曾說明該署並非針對裝飲料的寶特瓶予以「限用」,而是針對PVC瓶及PVC材質的容器標籤,採取「差別費率」的經濟誘因手段,引導飲料業者改用對於環境較友善的其他塑膠材質。因為PVC瓶與寶特瓶(即PET瓶)為兩種不同塑膠材質的容器,PVC(聚氯乙烯)的塑膠分類符號為3號,寶特瓶則為1號,且目前尚未有研究顯示寶特瓶對人體產生危害;因此,環保署針對飲料容器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中,考慮PVC對於環境的影響,採取「差別費率」,對於環境較不友善的PVC瓶,費率為每公斤14元(94年),而其替代材質PET每公斤為13元。根據環保署當時之統計資料,93年PVC容器的營業量約1,000多公噸,與87年營業量相較已下降76%。顯示其以經濟誘因方式,促使產業改用其他材質之效果。(參照環保署針對「PVC瓶逐步禁用」提出說明(94-03-2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最後瀏覽日期:109年1月30日)
[17] 環保署為減少PVC塑膠容器對環境之影響,研擬調整PVC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以經濟誘因導引業者減少使用PVC塑膠容器,改用有利於資源循環利用之替代材質。我國垃圾多以焚化處理,PVC含有氯,焚化處理時易產生戴奧辛,且國內PVC塑膠容器使用量逐年降低,106年PVC塑膠容器占整體塑膠容器之使用量僅0.29%,回收量則僅占整體塑膠容器回收量0.42%。因此,為減少PVC塑膠容器對環境及回收處理體系負擔,環保署擬調整PVC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由現行的18.5元/公斤調升至87元/公斤,以促使業者改用替代材質。自108年7月1日起生效。(參照環保署預告修正聚氯乙烯(PVC)塑膠容器徵收費率(107-04-1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管會]新聞),最後瀏覽日期: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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