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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要旨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2.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3.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4. 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 ,與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5. 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 ,尚不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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