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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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27 |
解釋爭點 |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呂太郎 提出 一、本解釋結論應可贊同,理由仍可補充 本解釋認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之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事件,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一結論應可贊同。至於解釋理由認為法律並未特別明定本件爭議之審判法院,惟本件爭議之性質屬於私法關係所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則仍有補充空間,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 二、大法官解釋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相對論 民事、行政訴訟審判權歸屬,因法律未明定而生爭議,故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例甚多,在釋字第759號解釋以前所作成之解釋(如釋字第758號、第695號、第595號、第466號及第305號解釋等),均直接採二分法,認為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但自釋字第759號解釋以後,則增加了相對彈性,認為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如釋字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本解釋)。換句話說,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也可能「例外」由普通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也可能「例外」由行政法院審判。應值注意者,以相對彈性的態度處理審判權之歸屬,其來有自。在立法論上,遠在釋字第418號、第466號解釋,已指出「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在法律未明文規定,須賴解釋處理者,自釋字第759號解釋以降,包含本解釋在內,均明白指出「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易言之,「依爭議之性質」非為判斷審判權歸屬之唯一因素,尚應「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因此,爭議之性質,僅為定審判權歸屬之「原則」,並不排除於「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後,予以「例外」處理。按司法解釋之功能在充填法律條文之內涵,當然要依循法律規範意旨而為,既不能逸脫法律規範意旨,亦不能擷取其中片斷而為解釋。前開釋字第759號解釋等,指明在立法論上,法律就審判權之歸屬所為規劃,應綜合各種因素,同時指明於法律未明定時,應依爭議之性質及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非以「依爭議之性質」之單一因素,作為解釋審判權歸屬之依據,前後論理一貫,殊值贊同。 本席認為,審判權之歸屬,不僅為國家不同審判體系間如何分工之問題,更重要的是當事人如何能迅速、有效受法院審判之問題。就現行法言,有關審判權之劃分,並非完全以事件之性質決定。例如交通裁決事件、國家賠償或選舉訴訟事件,性質上均為公法上爭議,但法律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後,仍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即便事件之性質為公法爭議,但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事件之性質為私法事件,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時,如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即應受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參照)。可知現行法律在設計審判權歸屬之問題上,如何使當事人儘速受法院審判之考量,其重要性並不下於依事件性質之考量。就法律未明定而須經由解釋處理審判權之層面,釋字第466號解釋,認為請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性質上雖屬於公法請求權,但因行政訴訟法制尚未完備,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應許其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最為典型。此外,前述釋字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本解釋,亦於解釋理由中一再重申,應採相對彈性態度處理審判權之爭議。 三、本解釋對於解決審判權歸屬爭議之射程有限 雖然本解釋理由,採相對彈性之態度處理審判權歸屬問題。但就本解釋論證過程觀之,仍承續過往一貫立場,集中於靜態的判斷個別事件類型之爭議性質(實體法的觀點),而非跳脫個別類型之定性,從紛爭迅速、有效解決的一般性要求,考慮如何使當事人方便利用法院制度之動態情況(訴訟法觀點)。基本上為偏重實體法而忽略程序法的思考模式,一如過往解釋在闡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內涵所呈現的思考模式(請參閱本席於釋字第784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也因此使本解釋效力之射程受限,僅及於個別類型之解決(給一條魚),而非未來所有事件應如何解決之方法(給一支釣竿)。因為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不僅在學說上眾說紛紜,即使在審判實務上,不同審判體系間,亦常有不同見解。如依本解釋,可以預見的是,未來若再有其他類型之審判權爭議,仍然只能將問題擠入公法或私法爭議之漩渦中,令事件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門口間徘徊,可以預見,當事人仍須負擔審判權爭議之不利益。如此,連進法院大門都有困難,遑論提供人民確實有效司法救濟途徑。從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避免當事人承受審判權爭議之不利益之意旨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點,均有不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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