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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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27 |
解釋爭點 |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4、臺灣銀行係依上開公務人員優存制度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受理優存機關,而且臺灣銀行與軍公教人員所屬各機關間向均簽訂委託契約,[10]此一契約為公法性質無爭議,故臺灣銀行係立於公法上受託人之地位無訛。由該契約之第2條、第3條規定由臺灣銀行「墊付」系爭差額利息觀之,更可見就系爭差額利息言,臺灣銀行應係代國庫之出納地位,僅係以受託人地位,代軍公教人員所屬機關給付其應付軍公教人員之優存利息而已;該款項並非臺灣銀行以金融機構地位,為臺灣銀行自身支付存款戶利息之營業支出。 5、臺灣銀行受託處理軍公教之優存事務,是否被授與公權力?是的!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第2條至第9條俱為與一般銀行存款不同之規定,且臺灣銀行與優存戶間無如一般銀行存款之選擇交易相對人及決定主要交易條件之自由,尤其依49年退休金優存辦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臺灣銀行應有權拒絕與各該條規定不合之優存,此一拒絕權應即係臺灣銀行被授與之公權力。又依優存法令規定拒付系爭差額利息,也是以行政助手之地位代行公權力。 五、臺灣銀行及優存方各作為私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選擇訂約與否、訂約對象、磋商契約條款及至少臺灣銀行方是否有繼續契約之自由嗎?顯然沒有,為什麼?因為雙方均受上開優存法令之拘束,而且優存戶之所以受法令限制與其所具退除役或退休軍公教身份有不可分離關係;臺灣銀行則是以原為政府金融機關之地位,受優存戶原所屬機關,為履行公法上責任之委託,協辦優存事務。[11]此種情形顯然與一般金融機構與一般存款戶之關係截然不同。 又或謂凡經營業務者如金融機構、水、電、瓦斯之業者,均需受政府管制,而其等與使用者(消費人民)間關係均為私法關係,故本件原因案件爭議法律關係亦應為私法關係。然則上開業者所受之管制主要係其主管或業務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一體保護消費人民之存款安全、日常生活使用等目的,而對業者之營業行為所作規範,業者與機關間無委託關係存在。另消費人民與機關間也不以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為前提。故本件原因爭議法律關係顯然非可與上述營業性質私法關係相類比。 六、本件不論由保護人民之立場,或由行政法院體系終審法院見解(縱對其下級審無個案外拘束力,但宜予適當尊重之立場),均應認為由行政法院續行審判為宜。因為普通法院移送行政法院之裁定早已確定,且原因案件之原告於起訴前,原即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足見其亦認係公法爭議),兩造於普通法院裁定移送前復均同意移送,並經行政法院開庭處理,則由行政法院續行處理,較利於事件之終結及解決。另關於優存契約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最新之兩個判決均認係行政契約,[12]即認行政法院有審判權。[13]本件聲請人係行政法院體系之下級審,在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先例見解之情形下,仍為本件聲請,寧有必要及適宜嗎?本院應該附和其不同於其直接並終審法院已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嗎? 七、本件爭議依多數意見處理,將衍生下列問題: 1、經查行政法院體系之裁判,有若干優存契約爭議案件。其中有併告臺灣銀行及優存戶所屬機關者,[14]而其中優存戶與所屬機關間部分係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但依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優存戶與臺灣銀行間爭議部分則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種情形將造成一個起訴分裂為兩部分,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機關間部分)及普通法院(與臺灣銀行間部分)審判,顯然極不妥當,因為人民需交二個裁判費、兩地奔波及兩倍訴訟勞費,如果裁判兩歧,哦!不敢想,真是治絲益棼,[15]可憐人民! 2、如果臺灣銀行與優存戶間是私契約關係,則優存戶之存款所受保障為何?是不是跟一般存款戶同,含在同一個銀行之全部存款在內,只有每戶300萬元限額保障?如果應該不是,不就表示不是一般存款關係! 附件: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請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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