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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8] 參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壹條「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9.12版】」第5項:「五、本存款項下之⋯⋯優惠存款,倘遭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以該等存款為擔保向貴行質借款有不能清償之虞時,經貴行以合理期間通知,借款及優惠存款即視同期滿,就借款餘額,貴行得以該優惠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依法⋯⋯主張抵銷,並通知存戶。」[9] 參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壹條「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9.12版】」第1項、第2項及第11項,分別約定:「一、本存款項下之優惠儲蓄存款(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於存戶質借時,作為貸款之擔保。」、「二、優惠存款期滿時,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續存手續,續存後仍設定質權予貴行。」、「十一、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予任何人。但存戶依第一點設定質權時,不在此限。」另請參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10] 同理,臺銀因辦理優存,而與委託辦理之國家機關間之關係,亦與優存之存款人無涉。因此,臺銀已依優存契約給付優存利息予存款人後,縱使國家機關未給付臺銀所墊付之優存差額利息,臺銀僅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償還,而不得對存款人有任何主張。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11] 此類判決之數量,堪稱不可勝數。請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4號、107年度訴字第3654號、106年訴字第2985號、105年度訴字第4116號、104年度訴字第4915號等民事判決(承貸銀行皆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持相同見解。
[13] 另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原告(退休教育人員)併以教育部及臺銀為被告而提起給付之訴,並經原審及最高法院本件判決為實體判決而駁回其訴。該案於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審理時,被告臺銀曾抗辯「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原告以臺灣銀行為被告部分,係對不適格當事人起訴」。原審判決則以「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臺灣銀行求償之法律關係,究係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因被告臺灣銀行係受教育部等相關機關委託辦理教育人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業務,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存款金額並無核定權(即包括退休時之核定及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增訂後重新核定之權限)。本件被告作成對於原告重新核定『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被告臺灣銀行對於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即應於到期換約時據以辦理,縱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臺灣銀行求償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銀行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回應之。
[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等行政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及第1515號等民事判決。
[15] 參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4條(其他):「(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1081108版本)
招標文件範本,瀏覽日期:2019.12.27
[16]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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