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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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27 |
解釋爭點 |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註腳】 [1] 參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原則(上),月旦法學教室第5期,頁41至43,2003 年3月。另請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25,2017年9月增訂15版,有4種不同標準,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及新主體說。 [2] 參李建良,公法與私法的原則(下),月旦法學教室第6期,頁47,2003年4月。 [3] 李建良教授亦同此見解,「各種區分理論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其毋寧只是『觀察角度』的不同,若偏於一端,趨於單相,勢必無法解決問題,因此,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宜綜合各說予以判斷。」同註[1],頁44。 [4] 參陳敏,行政法總論,頁678至686,中華民國105年9月9版,新學林經銷。 [5] 德國學者Hartmut Maurer之見解為:「補助貸款大多由銀行或其他私法組織之金融機構參與其事,如金融機構僅從事付款工作,則不外為國家之履行助手,與行政機關為同意決定後,再由國庫收支單位自行付款並無不同,惟如於行政機關作成同意後,再由金融機構與受補助人締結貸款契約,金融機構並在貸款條件上具有某些決定餘地,則無法避免在前後二階段中,分別存有公法及私法之二法律關係,惟此際係由金融機構介入行政機關與受補助人之間,成立一『三角關係』,與僅由行政機關與受補助人參與形成之二階段有所不同」。同註[4],頁686。 [6] 該條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二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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