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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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27 |
解釋爭點 |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二)就契約所負擔之使命或稱契約之目的而言,政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內容直接進入契約條文,如「優存契約」第18條規定:「優惠存款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利率按月計付。⋯⋯」「優存契約」第31條規定:「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可見公權力之意旨已直接成為契約之最高指導,甚至已進入契約條文而變更契約之本質。 (三)尤有甚者,契約外之第三人,即主管機關可單方決定而直接改變契約之主要內容。「優存契約」第10條規定:「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依該規定,主管機關可隨時任意決定存款額度及利率等消費寄託契約最主要之要素,而契約雙方均無置喙之餘地,甚至存款戶不必收到通知就發生契約條款變更之效果。可見名義上之契約雙方當事人並無主體性,真正的主體為主管機關,而且主管機關一方之意思就可以變更契約重要條款,不必通知契約之另一方。足見雙方訂立優存契約,並無任何自主因素。 (四)優存契約之約定已變更消費寄託契約之私法本質 按一般銀行存款契約基本上是以寄託物即金錢作為主要標的之契約,於約定期間內產生一定之利息,不因存戶之死亡而影響契約之效力(僅生契約之當事人資格由繼承人繼承而已)。然而「優存契約」第6條規定:「優惠存款到期前,如遇存戶亡故,自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儲存,該優惠存款即提前到期,不再依優惠利率計息,貴行並得將到期本息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收回溢付之優存息。如有質借,貴行得先行抵償。」依該條規定,優存契約之存續以存戶生存為前提,顯示優存之目的係於存款戶(即退休公務人員)生存期間給予給付,其給付性質已非寄託物所產生之利息,本質係國家給付退休補貼金,顯現優存契約「屬人」性格強烈。此亦為優存契約具有公法性質之具體展現,已變更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之私法本質。 三、臺灣銀行辦理優存業務,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臺灣銀行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業務是依據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6],由財政部以49年10月31日臺財錢發字第07864號函、銓敘部以同日臺特三字第1713號函會銜頒訂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故知臺灣銀行是以「政府金融機關」之身分,依財政部與銓敘部共同頒訂之行政規則辦理優惠存款業務,應認已依法令受政府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臺灣銀行雖已於民國92年7月1日依據公司法及銀行法之規定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目前仍為百分之百的公股銀行。本席認為臺灣銀行之公司化並不影響其辦理優存業務之性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依行程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臺灣銀行與存戶間之優存契約,自屬行政契約。解釋理由以臺灣銀行為私法人且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為由,認定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本席並不贊同。 四、優存契約續存之通知方式涉及領取政府補貼金額之權利,具公法性質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信箱通知其未簽訂「續存通知書」,而嗣後臺灣銀行通知其因未辦理續存手續而無法領取優存利息,係依國防部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臺灣銀行既同時以優存契約及行政規則作為其決定之依據,而優存所爭議的是為期二年之優存利息,本質為政府補貼金額,其性質實為退休養老金額。故本席認其公法性質明顯,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五、本號解釋理由「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意旨 附帶值得一提的是,本號解釋理由依循本院釋字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之理由,認「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為何僅是「原則上」,而非「絕對」?本席認為審判權之劃分並非如此絕對,在我國目前二元訴訟制度下,原則上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審判權錯誤」並非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亦即當事人都願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時,普通法院就取得審判權。而且過去曾發生下級法院已為實體審判之案件,上級法院對該案件之公、私法定性有不同見解,而將下級法院之判決廢棄,移送至另一審判系統之法院,本席認為如此造成人力、物力之浪費,應該避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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