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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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27 |
解釋爭點 |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
四、從本院歷來解釋看本號解釋 本院歷來解釋,對於軍職人員退伍金等退除給與關係,認性質上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關本件涉及政策性補貼,作為退除給與一部分之優惠存款利息,本號解釋認為其係屬私法性質之爭議,異於本院向來解釋認軍人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定性,值得商榷。從本院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等解釋[18],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金有關之退撫給與案(有稱年金改革案),係由公法上財產權觀點出發,並非以私法關係處理,可資對照。本號解釋與前三號解釋之公布,事隔不遠,從理論一貫性而言,實有扞格之疑慮。 又本號解釋認為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本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等解釋[19],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 本號解釋並認原因事件涉及對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其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表面上與前述按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或許相似。但其偏向於以兩造之法律地位(私法人與自然人)作為判斷依據,雖稱給付請求權基礎,但其所謂之請求權基礎,僅基於聲請人及參加人於臺灣銀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關係,忽視請求優惠存款利息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其並未將真正爭議所在之基礎關係或原來之給與關係,作為審判權歸屬之判斷要素。換言之,本件爭議雖從表面上看,原告是私人,對造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即被告)亦是私法人性質,但由前述可知,其得以請領退休(伍)金優存利息之基礎關係或原來之給與關係之法律性質,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非僅是因契約所生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而已。綜上,本件涉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臺灣銀行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訴訟爭議,非單純屬於一般存款戶開立之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之民法上附利息消費使用借貸關係。此實不應單從兩造係屬私人與私法人之法律地位,亦即不應從人民與臺灣銀行之主體性,逕認其係私法關係。 五、其他審判權爭議解決方式之再思考———代結語 法官遇到審判權歸屬爭議,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固有其所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20]、行政訴訟法第178條[21]等參照)。惟法律救濟途徑之判定及決定,應以訴訟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利益為優先考慮,而不宜拘泥於法律概念之框架。換言之,如就具體訴訟爭議事件為公法與私法定性或歸屬有所困難,亦以快速解決爭議為念,不宜以審判權歸屬問題,於兩種審判系統之間,移來移去,阻絕當事人近用法院權(Right to Access to Court; Recht auf Zugang zu einemGericht),而有違憲法保障程序基本權之意旨,亦可能使法院失去快速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 從比較法觀點,引述德國立法例,可供參考。德國舊法院組織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第17條第1項係規定裁判權發生爭議時,由一般法院決定案件應由何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縱使認為其有裁判權,亦不能拘束一般法院。之後修正該規定,改依「先受理者,有裁判權」原則(Grundsatzder Priorität;或稱「前者優先原則」)。[22]詳言之,如發生審判權限之消極衝突,自認無裁判權之法院,將案件移送自己認為有裁判權之他種法院,該種移送裁定確定後,對於受移送之他種法院具有拘束力[23],因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移送退回原法院或更移送其他種類裁判權之法院。[24] 就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分(歸屬)之認定,如法有明定,固可仰賴該法律規定。惟個案發生之審判權歸屬爭議,往往係因法律未有規定者,在法院之間,往往已移送他法院(例如審判權之消極衝突),或裁定停止訴訟,仰賴大法官統一解釋。此等處理方式,並非長久之計。如為一勞永逸解決長期實務上對於審判權歸屬爭議,較佳之方式,應有相關法律之概括規定,並對於特別情形,設有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或特別法院審判之規定。此等法律之明文規定,將有助於建立一套具有可預測且可操作之判斷基準,以利於迅速解決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因此,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大審判系統,應建立一套具有可操作性之定分止爭機制,而非在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基於抽象法律概念之解釋爭議,相互移來移去,延宕訴訟程序,既不合於訴訟經濟,亦恐有漠視當事人快速解決紛爭之期待。 總之,未來法律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歸屬不明之爭議,宜透過法律規定以概括條款、強制性指定或特別指定方式,或於實務上建立發生審判權衝突時,法院審判系統間之爭議處理模式,藉以判定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權之歸屬,並及時解決此等訴訟開始前之爭執。爾後,法院不宜再過度依賴大法官對審判權歸屬之統一解釋,而導致未能及時作出實體判決,耽誤為當事人迅速解決訴訟上爭執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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