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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7號
公佈日期:2019/12/27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緣由
本件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0年12月1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帳戶,存款期限分別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系爭優存帳戶存摺內並記載系爭優存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優存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卻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因臺灣銀行依國防部105年5月27日國資人力第1050001854號函,準用考試院與行政院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自同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教育部同日訂定發布自同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1]拒絕給付就系爭優存於103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9月1日期間之優存利息,經原告及參加人分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2]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為由,分別以106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及106年決字第0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之訴願。嗣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其配偶則參加該訴訟,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給付參加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105年9月1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
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訂定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經兩造表示原因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後,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則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國防部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私權爭議。是兩造間如就此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本院統一解釋。
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分之原則
按我國目前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採二元之制度,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三、多數意見之論據
多數意見以「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因認:「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四、原因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理由
(一)有關退除給與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之「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業經本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釋明在案,故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之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如生爭議,均屬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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