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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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參、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 一、諸多法律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軍公教人員的各個退休撫卹法律都有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其詳細內容如下: (一)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三)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四)公務人員年改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五)軍人撫卹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如何理解? 究竟「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的意思是什麼?一般人或退休軍公教人員如何理解這個用詞? 依本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釋示: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所謂「受規範者可得理解」,應從一般人民的觀點,依據正常生活與語言經驗的標準,來理解法律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義及適用範圍。依一般人民的觀點,普遍會認為「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簡單的說,就是當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軍公教人員的月退休金時,最後由政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的意思!不然,為什麼法律會規定「保證」、「最後支付」、「最後保證」等語,難道這一切都是玩假的嗎? 沒想到年改三解釋竟然釋示: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說白話一點,就是法條雖然沒有關於開源節流的明文規定,但在法律解釋上並不排除有這種可能性。請問:一般人民能理解,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還有這招解釋嗎? 舉個例子說明,就可以明白!例如,債權人甲向債務人乙請求清償債務100萬元,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甲轉向保證人丙請求給付,保證人丙說:「我也沒有什麼錢,我們共同來想個開源節流的方法來處理債務人的債務,要不要先請債務人再努力去賺錢來還?5年後,假如債務人還是沒有還,債務額100萬元可否打個折扣?七折或八折?我一時間也沒有那麼多錢,先給個緩衝期5年,之後再分個20年分期給付,我最後一定付保證責任,最後、最後我一定保證支付完畢!」可以這樣嗎?人民心中自有一把尺! 年改三解釋所謂開源節流的手段,就是: (一)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檢討結果,就是軍公教人員要多提撥一點錢,少花一點錢! (二)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延後結果,就是軍公教人員不要年紀輕輕就退休,多做幾年,等老一點再退休! (三)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拉長結果,拉長本俸計算期間,結果就是少領一點退休金。 (四)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調整結果,就是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退休所得更少! 三、年改三解釋就此部分的解釋,本席相信人民是無法理解的 法律只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任何人都懂,政府最後一定要負責支付到底,本解釋卻說,法律規定還有解釋空間,政府可以開源節流,解釋結果就是軍公教人員,多提撥、晚退休、少領受、減所得。假如這樣開源節流,退撫基金還不足以支付軍公教人員的月退休金、退休俸,政府最後再來編列預算支付!這就是「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果真如此解釋,上開法律規定就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人民的觀點,依據正常生活與語言經驗的標準,是無法理解的! 肆、有關財產權限制之違憲審查 就軍人的年金改革,釋字第781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就公務人員的年金改革,釋字第782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就教師的年金改革,釋字第783號解釋釋示: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 上開年改三解釋,雖從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的保障論起,導出退休軍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退休俸或退伍金之憲法保障依據,最後再推向財產權的保障,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最終再依本院釋憲先例保障財產權的審查密度,採寬鬆的審查標準,審查結果當然都是合憲。讓人民都忘了,退休軍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退休俸或退伍金的憲法依據,是憲法第18條!茲就年改三解釋分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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