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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18] 84年11月7日財政部(84)台財融字第84737134號令、銓敘部(84)台中特一字第11999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部分條文。
[19] 王正,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可行性之研究,頁3,銓敘部委託研究,88年。柯木興,社會保險,頁166-167,臺北,中國社會保險學會,修訂版,89年。呂淑芳,公務人員新制退休金採行確定提撥制之研究,92年,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頁18。
[20] 公法法律關係,公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77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故有關公務人員得請領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1] 依本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77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22] 例如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三、因案被通緝期間。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4款及第5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3項)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第6項)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第24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三、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30%。四、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20%。(第2項)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第3項)第1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第4項)第1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30條支給之補償金。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惠存款利息。五、遺族撫慰金。⋯⋯(第7項)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第8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3]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9年8月4日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24] 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25]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0期,院會紀錄,頁118-119(81年)。
[26]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13期,委員會紀錄,頁396-399(80年)。
[27]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13期,委員會紀錄,頁405-406(80年)。
[28]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94(84年)。
[29]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86(84年)。
[30]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0期,委員會紀錄,頁50, 71(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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