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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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15] 99年8月4日全文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2項)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20年以上者。二、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第4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第2項)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 第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2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第3項)前2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第4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9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4項)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第5項)依第1項第3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第6項)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1個基數,但最高給與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1%,以增至75%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16] 按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6條之1及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於該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增給補償金之規定。 第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一、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1 基數加發1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2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二、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三、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目、第5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6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17]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自49年1月1日修正發布時起,即設有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規定,迄108年3月19日發布廢止時止,均維持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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