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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七、多數OECD國家公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高於私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我國公務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高於私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並非不合理
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OECD)國家,於2014年,除芬蘭、瑞典、盧森堡及荷蘭等4個社會福利高度發達之國家,其公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與私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相同,分別為55.8%、56%、76.8%、90.5%外,其他國家公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均高於私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例如行政部門委任之代理人及推薦之鑑定人大篇幅引據之德國及美國,公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與私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分別為71.8%:37.5%、86.9%:35.2%,英國公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與私部門人員之最高退休所得替代率更分別為106.0%與21.6%(參見附表3)。[48]為使公務人員之職業生涯具吸引力,以吸納優秀人才進入公務體系,並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中立性,給予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較私部門人員高,並非不合理。

附表3 - Long-term gross replacement rates for civil service and private sector average earners, entering at age 20 in 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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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OECD (2016), "Long-term gross replacement rates for civil service and private sector average earners, entering at age 20 in 2014, %", in OECD Pensions Outlook 2016, OECD Publishing, Paris, OECD Pensions Outlook 2016 Last visited: August 23, 2019.

【註腳】
[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撥付占【佔】收繳比例趨勢圖 (最後瀏覽日:108年8月23日。)
[2] Palacios, Robert; Whitehouse, Edward. 2006. Civil-service pension schemes around the world (English). Social protection and labor discussion paper ; no. 0602.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 Group.
http://documents.worldbank.org/curated/en/546181468147557849/
Civil-service-pension-schemesaround-the-world, p7.
Last visited: August 23, 2019.
[3] OECD (2016), OECD Pensions Outlook 2016, OECD Publishing, Paris.
http://dx.doi.org/10.1787/pens_outlook-2016-en, p 178.
Last visited: August 23, 2019.
[4] 德國之完全由政府提撥基金用以支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政府提撥制,實際上就是恩給制。
[5]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3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6] 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6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7]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8]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9]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10]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225,臺北,三民,增訂11版,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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