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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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此就如同私部門之雇主與勞工,其權利義務事項,除依所締結之契約外,亦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法律之規範,非雇主得單方變更,亦不得單方溯及剝奪勞工依契約或相關法律已取得之權利,例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取得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為優之退休金之財產權,或依勞工與雇主間之約定,雇主於勞工退休後應按月或按年給予退休勞工諸如紅利、權利金等任何名義之財產權,雇主不得單方變更,亦不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財產權之侵害。 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已經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釋明在案。則國家單方溯及剝奪公務人員依特別法律關係已取得之退休給與財產權(詳見下述三之說明),既屬徵收,即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例如以之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發給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國家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方式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如由國家單方修法溯及減少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而未發給相當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即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每服務滿1年或半年,已取得於未來符合領取退休金停止條件時,得領取屬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既得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不得由國家單方隨意溯及剝奪減少 按依(一)中華民國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12];(二)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13];(三)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14];(四)99年8月4日全文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15];公務人員每服務滿1年或半年,即已取得未來符合領取退休金停止條件時,得領取退休金給付之財產權。 次按,退休公務人員得領取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並因此得領取之利息,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5項與第6項[16]、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17]、49年10月31日財政部(49)台財錢發字第07864號令、銓敘部(49)台特三字第171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與其後多次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18]及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法令依據。 再按,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個人選擇職業,不論是公部門或私部門之職務,除考慮眼前可獲得之薪水之外,尚考慮包括該職業未來之發展及依法律或依契約是否可領取退休給與以終老等諸多因素,故依法律或依契約得領取之退休給與,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有領取之權利,為賦益權(vestedright),無論係屬於退休時即確定數額之確定提撥制,或屬給付至死亡時止之確定給付制,均無不同,皆屬遞延給付之薪資(Deferred Wage)[19],為公私部門員工已取得之既得財產權。 揆諸上開有關公務人員得請領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規定,無論係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退撫基金前之恩給制或之後之共同提撥基金制,均屬遞延薪資之性質,於公務人員服務每滿半年或1年,即已發生(Annual Accrual Rate),僅係附有停止條件,[20]須於法律所設得領取退休金之條件成就時,方得行使而已,國家自不得單方隨意溯及減少,而侵害公務員已取得之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 屬遞延薪資性質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財產權,於公務人員服務每滿半年或1年,即已發生,僅係附有停止條件,國家不得單方隨意溯及減少,而侵害公務員既得之財產權,既已如上述,則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已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由銓敘部審定退休領取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其依銓敘部審定函或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原處分後銓敘部重新審定函審定確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為停止條件已成就,該等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請求權,均已發生效力確定,除發生停止、喪失領受退休金權利或應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解除條件成就[21]之法定情形外,[22]國家自更不得單方修法溯及減少,而侵害公務員已取得之財產權,否則即屬徵收,應由國家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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